原告: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东,麻城市正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省宿州市祥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安徽省宁国市国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科,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安徽省宿州市祥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某公司)、安徽省宁国市国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淮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东、被告太保财险淮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祥某公司、被告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等29155.73元;2.判令三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19027.17元;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下午,胡保国驾驶皖XXX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XXXXX挂京驼牌重型普通半挂车从麻城市龟山镇开往麻城市市区方向,16时35分,该车行驶至麻城市龟山镇矮桥小学门口路段右转弯时向左侧翻后与对向刘某某驾驶的鄂XXX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曹韩英驾驶的无号牌三菱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皖XXX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胡保国及乘坐人陈祖国被抛出车外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鄂XXX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驾驶人刘某某及乘坐人刘世帅受伤、无号牌三菱牌普通两轮摩托车驾驶人曹韩英及乘坐人邹宝平受伤、道路路面及护栏部分受损、车上货物受损、三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被送至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又转至盐田河镇卫生院继续治疗。原告认为,被告祥某公司所有的皖XXX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被告国运公司所有的皖XXXXX挂京驼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共同给原告刘某某的人身和财产造成了损害,依法应赔偿。被告祥某公司为其所有的皖XXX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保财险淮北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发在承保期间内,依法应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于贵院,恳请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与胡保国在事故中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已由麻城市公安交警大队第2016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认定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胡保国(死者)虽为皖XXX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的驾驶人,但该车为被告祥某公司所有,被告祥某公司理应依责任对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同时胡保国驾驶皖XXX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牵引被告国运公司所有的皖XXXXX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该挂车所有权人被告国运公司理应依责任对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被告祥某公司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的主车皖XXX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保财险淮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发在承保期间内,被告太保财险淮北公司依法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在其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依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因主、挂车连接一体使用时,受主车控制,由主车提供动力,主车行驶的不当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故本院对被告太保财险淮北公司以挂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为由要求减轻其赔偿责任而承担商业险范围内一半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太保财险淮北公司辩称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药费:经核对医药费票据,原告为治疗共花费765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4天,计算标准按黄冈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故应为34天×50元/天=1700元。
3.营养费: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加上原告住院34天,故营养时间124天,计算标准结合本地生活水平认定为15元/天,故应为124天×15元/天=1860元。
4.护理费:原告住院34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春花请假护理,李春花月工资为2768.5元,故应为2768.5元÷30天×34天=3137.6元。
5.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人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住院34天,加上出院后全休三个月,故其误工时间为124天。原告系麻城市盐田河镇卫生院职员,固定月收入3338.5元,有收入证明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故误工费应为3338.5元/月÷30天×124天=13799.13元。
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及检查地点和住院天数,并结合本地的消费水平等客观因素,本院酌情定为1000元。
7.财产损失:原告诉请财产损失147182.9元(包括购车款109700元、车辆购置税4850元、购买交强险95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527.17元),其中车辆购置税和购买保险费用不属于此事故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购车款109700元有发票为证,扣除车辆残值690元后,损失为10901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刘某某在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38165.73元(包括⑴医疗费7659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⑶营养费1860元、⑷护理费3137.6元、⑸误工费13799.13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09010。)。由被告太保财险淮北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医疗费为11219元(含医药费7659元、住院伙食补助1700元、营养费1860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中赔偿伤残赔偿金17936.73元(含误工费13799.13元、护理费3137.6元、交通费1000元),此损失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万元赔偿限额内;交强险中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即总共为29936.73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108229元,此超出部分由被告太保财险淮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限额内赔偿。超出上述范围的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在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38165.73元(包括⑴医疗费7659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⑶营养费1860元、⑷护理费3137.6元、⑸误工费13799.13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090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29936.73元,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08229元,共计赔偿138165.73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安徽省宿州市祥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20元,由安徽省宁国市国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劲松 审 判 员 骆 乔 人民陪审员 鲍仲军
书记员:彭展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和拟证目的如下: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胡保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在交通事故过程中,原告无责任。 证据三、原告受伤住院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及票据,拟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和所花费的医疗费用。 证据四、麻城市盐田河镇卫生院出具的工资花名册和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和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 证据五、原告的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发票、购买保险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财产损失。 证据六、车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000元。 证据七、对案外伤者曹韩英的调查笔录及曹韩英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案外伤者曹韩英、邹保平已经获赔的事实。 证据八、太平洋汽车保险条款,拟证明发生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应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 证据九、湖北三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鄂三师评报字(2016)第0210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拟证明原告刘某某委估的已报废牌照号码为鄂XXX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残值评估值为690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和拟证目的如下: 证据一、出险车辆信息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安徽省宿州市祥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其公司购买的交强险和三责险的事实和相关情况。 其他诉讼参与人未提交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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