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承德市冯营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张子林(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
李长文
徐某某
姚淑艳
原告刘某某。
被告承德市冯营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朝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子林,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长文。
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淑艳。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承德市冯营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承德市冯营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子林与李长文、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淑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德市冯营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准许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被告徐某某以本公司的名义承揽御水花园108号楼工程,其行为违法了《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徐某某挂靠被告承德市冯营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并以其名义对外承揽工程,亦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挂靠关系的行为均具有违法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被告徐某某与原告刘某某之间形成的事实上的建筑施工合同无效,该合同无效的根本原因系因二被告共同实施违法行为所致,对此,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效,但是由于原告承建的工程已经经过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0000元的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30000元的同时要求支付利息人民币15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2015年12月6日被告徐某某通过出具欠条的方式对该工程的费用进行了结算,核定了工程款数额同时,约定给付原告刘某某逾期利息人民币15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承德市冯营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主张,本院认为此工程虽于2009年完工,但是该欠付的工程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徐某某于2015年12月6日以出具欠条的方式予以确认履行欠付的工程款,符合《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原告的起诉并不超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市冯营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工程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0元,减半收取410元,被告承德市冯营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徐某某承担294元,原告刘某某承担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承德市冯营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准许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被告徐某某以本公司的名义承揽御水花园108号楼工程,其行为违法了《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徐某某挂靠被告承德市冯营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并以其名义对外承揽工程,亦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挂靠关系的行为均具有违法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被告徐某某与原告刘某某之间形成的事实上的建筑施工合同无效,该合同无效的根本原因系因二被告共同实施违法行为所致,对此,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效,但是由于原告承建的工程已经经过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0000元的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30000元的同时要求支付利息人民币15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2015年12月6日被告徐某某通过出具欠条的方式对该工程的费用进行了结算,核定了工程款数额同时,约定给付原告刘某某逾期利息人民币15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承德市冯营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主张,本院认为此工程虽于2009年完工,但是该欠付的工程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徐某某于2015年12月6日以出具欠条的方式予以确认履行欠付的工程款,符合《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原告的起诉并不超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市冯营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工程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0元,减半收取410元,被告承德市冯营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徐某某承担294元,原告刘某某承担116元。
审判长:王亚欣
书记员:汤志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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