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张华楠(河北秦皇岛海港区燕海法律服务所)
韩皓宇
王晓平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李晶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现住邯郸市。
委托代理人张华楠,秦皇岛市海港区燕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皓宇,男,汉族,现住秦皇岛市。
委托代理人王晓平,女,汉族,现住秦皇岛市,系韩皓宇母亲。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负责人石洪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负责人张友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晶,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韩皓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华楠、被告韩皓宇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应获得赔偿。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238.86元,其中2014年3月5日用于购买罗浮山风湿膏药的费用49.45元,与事故无关,应予扣除。故原告合理医疗费用为189.41元。
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魏县继中专业制冷服务部出具的证明与诊断书中关于原告职业能够互相印证,因此本院对其工作单位情况予以采信。原告工资为3460元,该工资标准并未超出我省同行业的标准,且未超出个税起征点,故本院对其月工资标准予以采纳。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仅在事故当日以及3月5日发生了医疗费用,且合理金额仅为189.41元,说明其所受损伤及其轻微,故本院支持其2周的误工损失。综上,误工费为3460元/月÷30天×14天=1614.67元。
3、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支持100元。
以上损失共计1904.08元。
被告韩皓宇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而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还造成其他三人受伤,而四人的总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故本院根据原告以及其他三人的损失情况对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金额进行分配。刘某某交强险项下分得医疗费95元、误工费1614.67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809.67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分得医疗费94.41元。张志英交强险项下分得医疗费3444元、误工费2942元、护理费836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9522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分得医疗费252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车辆损失2973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33705.51元。刘建伟交强险项下分得医疗费236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664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分得医疗费2385.23元。刘志臣交强险项下分得医疗费4096元、误工费为1796.91元、护理费83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928.91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分得医疗费318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合计4133.44元。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经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韩皓宇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承担1809.67人民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应承担94.41元人民币;被告韩皓宇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共计1809.67元人民币;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共计94.41元人民币;
三、被告韩皓宇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皓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应获得赔偿。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238.86元,其中2014年3月5日用于购买罗浮山风湿膏药的费用49.45元,与事故无关,应予扣除。故原告合理医疗费用为189.41元。
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魏县继中专业制冷服务部出具的证明与诊断书中关于原告职业能够互相印证,因此本院对其工作单位情况予以采信。原告工资为3460元,该工资标准并未超出我省同行业的标准,且未超出个税起征点,故本院对其月工资标准予以采纳。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仅在事故当日以及3月5日发生了医疗费用,且合理金额仅为189.41元,说明其所受损伤及其轻微,故本院支持其2周的误工损失。综上,误工费为3460元/月÷30天×14天=1614.67元。
3、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支持100元。
以上损失共计1904.08元。
被告韩皓宇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而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还造成其他三人受伤,而四人的总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故本院根据原告以及其他三人的损失情况对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金额进行分配。刘某某交强险项下分得医疗费95元、误工费1614.67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809.67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分得医疗费94.41元。张志英交强险项下分得医疗费3444元、误工费2942元、护理费836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9522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分得医疗费252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车辆损失2973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33705.51元。刘建伟交强险项下分得医疗费236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664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分得医疗费2385.23元。刘志臣交强险项下分得医疗费4096元、误工费为1796.91元、护理费83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928.91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分得医疗费318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合计4133.44元。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经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韩皓宇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承担1809.67人民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应承担94.41元人民币;被告韩皓宇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共计1809.67元人民币;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共计94.41元人民币;
三、被告韩皓宇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皓宇负担。
审判长:乔艳荣
审判员:陈翠军
审判员:高亮亮
书记员:赵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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