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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永某财险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雄县。身份证号xxxx。
法定代理人石志敏,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xxxx。系原告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周贺林,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容城县。身份证号码:13062919880305109X。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财险威县支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威县中华南大街266号。
负责人刘子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晶,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永某财险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山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贺林,被告高某某,被告永某财险威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16时许,高某某驾驶冀FZC64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保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雄县龙湾镇马务头小区道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横穿公路刘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雄县医院治疗,2016年12月15日雄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1、骨盆骨折2、右锁骨骨折3、左足第1跖骨骨折4、多处软组织伤。建议:休息叁月,伤后2、4、6周复诊,不适随诊,加强营养。住院6天,期间曾去北京儿童医院诊治一次。原告出院后遵照医嘱意见分别于同年12月23日、2017年1月7日、2月13日、3月10日在雄县医院复诊。共支出医疗费6809.63元,交通费2070元。原告受伤后由其父亲刘海成护理,刘海成在雄县清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5000元。经原告申请雄县人民法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18日鉴定:建议原告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120日。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高某某驾驶的冀FZC64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某财险威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雄县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救护车票据、北京儿童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雄县清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2016年9-11月工资表、法院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清华的询问笔录、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高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可确认该交通事故为保险事故,原告主张其合理损失由被告永某财险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依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根据本案实际及双方的诉求,本案以减轻15%为宜,即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高某某承担85%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雄县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救护车票据、北京儿童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可确认原告刘某某住院治疗6天,出院后复诊四次,共支出医疗费6809.63元,交通费2070元。被告保险公司称,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雄县清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2016年9-11月工资表结合法院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清华的询问笔录,可认定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据此可确认原告父亲刘海成在该公司工作,月收入5000元。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可确认原告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120日。原告据此主张护理费15000元(5000元×3月),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住院6天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每天50元标准主张120天的营养费6000元,被告提出异议称,原告未评残、伤情是小骨折、不需要营养;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的伤情、出院医嘱及鉴定意见应给与原告必要的营养,可按每日40元计算,即营养费4800元。庭审中被告高某某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左右,原告方予以否认,且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此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4600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某某护理费15000元,交通费2070元。本项合计27070元。
原告刘某某的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支付。
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878.19元(6809.63元-4600元)×85%。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286元,由原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山林

书记员:董佳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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