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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纯纯与被告张某、第三人丁雪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纯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关兆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刘永娟,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丁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刘纯纯与被告张某、第三人丁雪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兆凯、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永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丁雪某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6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关兆凯、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永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丁雪某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被告张某向第三人丁雪某借款110万元,约定此笔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5日。2015年1月30日,原告刘纯纯与第三人丁雪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刘纯纯贷给丁雪某45万元,于2015年1月30日前交付,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1年。同日,原告刘纯纯通过转账方式将45万元交付丁雪某。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刘纯纯出示2015年7月1日张某为丁雪某出具的《借据》一张,该借据写明:今借丁雪某人民币42万元整。原告刘纯纯要求在该欠款中对被告张某行驶42万元代位权。后原告刘纯纯放弃从该欠款中行使42万元代位权,要求在张某欠付丁雪某110万元债权范围内行使42万元代位权。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本案中,原告刘纯纯对第三人丁雪某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权,第三人丁雪某对被告张某拥有到期债权,但怠于行使此债权,损害了原告刘纯纯的利益,故原告刘纯纯的代位权诉讼成立。因此对原告刘纯纯要求自己的名义对被告张某在第三人丁雪某对张某享有的110万元债权范围内行使42万元代位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偿还原告刘纯纯42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00元,保全费2,620.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初艳平 审 判 员  蒋申霞 人民陪审员  徐芳薇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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