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丰
丁志伟(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
宋迎某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何俊媛(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丁志伟,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永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俊媛,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丰诉被告宋迎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保定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丰及委托代理人丁志伟,被告天平保险保定中支的委托代理人何俊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调查,查明下列事实:2012年8月15日18时许,被告宋迎某驾驶冀FPN95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涞水县名义乡曹家庄村路口处时,与由北向东骑自行车左转弯的刘克敏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刘克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克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克敏被送到涞水县医院救治,经诊断,刘克敏的伤情为右侧第3、4、5、6、7、8、9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右肺挫伤,闭合性头外伤,左侧颞缝骨折分离;经对症治疗112天,支付医疗费38701.10元,于2012年12月5日好转出院,该医院建议原告继续对症治疗;后刘克敏因病于2012年12月15日去世。刘克敏住院期间,根据伤情需要购买下肢支具一付,支付费用1800元,并由其子刘某丰护理,刘某丰系涞水县太行机械配件厂的职工,日平均工资100元(3013.33元/月÷30天),陪护刘克敏期间该厂停发了刘某丰的工资。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宋迎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受害人刘克敏发生碰撞,造成刘克敏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宋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克敏无责任”的事故认定,被告宋迎某应当对造成的刘克敏的人身损害结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宋迎某驾驶的冀FPN95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平保险保定中支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冀FPN950号小型客车仍在被告天平保险保定中支承保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天平保险保定中支应当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诉请的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天平保险保定中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予赔付,剩余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宋迎某给予赔偿。对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交通费,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原告的此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确定原告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870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112天×50元/天),护理费11200元(112天×100元/天),下肢支具费1800元,合计57301元。因被告宋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200元,合计21200元。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的医疗费2870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下肢支具费1800元,合计36101元。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9元,由原告负担129元,被告宋迎某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视其自动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宋迎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受害人刘克敏发生碰撞,造成刘克敏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宋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克敏无责任”的事故认定,被告宋迎某应当对造成的刘克敏的人身损害结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宋迎某驾驶的冀FPN95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平保险保定中支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冀FPN950号小型客车仍在被告天平保险保定中支承保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天平保险保定中支应当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诉请的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天平保险保定中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予赔付,剩余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宋迎某给予赔偿。对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交通费,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原告的此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确定原告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870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112天×50元/天),护理费11200元(112天×100元/天),下肢支具费1800元,合计57301元。因被告宋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200元,合计21200元。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的医疗费2870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下肢支具费1800元,合计36101元。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9元,由原告负担129元,被告宋迎某负担1200元。
审判长:马金坡
书记员:杨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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