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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邵瓒(湖北润丰律师事务所)
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
张展(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
李文俊

原告刘某某,武汉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退休员工。
委托代理人邵瓒,湖北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市交通路121号。
代表人段国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展,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瓒、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展、李文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保险合同是否为可撤销的合同,原告主张三份保险合同为被告方业务员因欺骗投保人交费期限的真实情况而订立的合同,应当予以撤销,但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方存在故意告知其虚假的交费期限情况或故意隐瞒交费期限的真实情况而使原告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即无充分证据证明本案诉争的三份保险合同符合其所主张的法定撤销事由。原告主张本案诉争的三份保险合同中投保单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而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即申请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后又撤回申请,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应对该鉴定事项负有举证责任,其撤回鉴定申请,则应对关于投保单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定三份投保单上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另庭审查明原告2010年至2013年期间均按照此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及行使权利,足额交纳各保险合同的保险费及领取相应生存金、红利,结合被告出示的录音材料中原告对保险合同内容的认可,即使该投保单上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应视为原告对该签名的追认,故三份保险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对原告关于撤销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2665103、22665031、21967327的三份保险合同并返还原告保险费109367.76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0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保险合同是否为可撤销的合同,原告主张三份保险合同为被告方业务员因欺骗投保人交费期限的真实情况而订立的合同,应当予以撤销,但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方存在故意告知其虚假的交费期限情况或故意隐瞒交费期限的真实情况而使原告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即无充分证据证明本案诉争的三份保险合同符合其所主张的法定撤销事由。原告主张本案诉争的三份保险合同中投保单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而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即申请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后又撤回申请,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应对该鉴定事项负有举证责任,其撤回鉴定申请,则应对关于投保单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定三份投保单上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另庭审查明原告2010年至2013年期间均按照此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及行使权利,足额交纳各保险合同的保险费及领取相应生存金、红利,结合被告出示的录音材料中原告对保险合同内容的认可,即使该投保单上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应视为原告对该签名的追认,故三份保险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对原告关于撤销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2665103、22665031、21967327的三份保险合同并返还原告保险费109367.76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0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姜蕾
审判员:王景萍
审判员:全秀红

书记员:陈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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