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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红生与被告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红生
吴玉坤(唐县向阳街九鼎法律服务所)
张某
郝丹丹
郝东东
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白晓红

原告刘红生,男,汉族,住唐县。
委托代理人吴玉坤,唐县向阳街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徐水县。
委托代理人郝丹丹(系被告张某之妻),女,住徐水县。
被告郝东东,男,汉族,住徐水县。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
负责人高力斌,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负责人武运宝,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晓红,公司员工。
原告刘红生与被告张某、郝东东、太平洋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玉坤、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郝丹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迎春、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东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刘红生车辆受损,原告之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张某驾驶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其赔偿责任应由其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15944元、施救费3500元、公估费15300元共计经济损失234744元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视为放弃。故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234744元予以支持。根据责任认定及本案案情,确定原告承担民事责任的70%,被告张某承担民事责任的30%。根据上述确定的民事责任比例,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先自交强险赔付原告车损2000元,扣除2000元后的部分按30%计算为69823元,综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共计71823元。原告所有的冀FG7404号重型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3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损失剩余部分162921元未超出机动车损失险限额,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红生经济损失16292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红生经济损失71823元。
三、被告张某、郝东东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82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33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14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刘红生车辆受损,原告之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张某驾驶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其赔偿责任应由其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15944元、施救费3500元、公估费15300元共计经济损失234744元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视为放弃。故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234744元予以支持。根据责任认定及本案案情,确定原告承担民事责任的70%,被告张某承担民事责任的30%。根据上述确定的民事责任比例,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先自交强险赔付原告车损2000元,扣除2000元后的部分按30%计算为69823元,综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共计71823元。原告所有的冀FG7404号重型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3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损失剩余部分162921元未超出机动车损失险限额,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红生经济损失16292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红生经济损失71823元。
三、被告张某、郝东东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82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33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14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宋英俊
审判员:杨顺才
审判员:鲍红莲

书记员:李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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