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红生
王立新(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红生,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县。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
代表人高力斌,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红生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生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新、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对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公司投保情况、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死者家属已获得原告365,000元赔偿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数额,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1,266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魏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6年计算,为16,496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死者父母需要人扶养,且有两个被扶养人,死者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按15年和20年计算,为53,612元、74,2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348,06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19,326元。考虑同一交通事故伤者荆建周需获得赔偿,本院酌定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其预留3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80,000元,因原告共赔偿365,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8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刘红生保险金365,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5元,减半收取3,387.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对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公司投保情况、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死者家属已获得原告365,000元赔偿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数额,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1,266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魏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6年计算,为16,496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死者父母需要人扶养,且有两个被扶养人,死者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按15年和20年计算,为53,612元、74,2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348,06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19,326元。考虑同一交通事故伤者荆建周需获得赔偿,本院酌定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其预留3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80,000元,因原告共赔偿365,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8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刘红生保险金365,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5元,减半收取3,387.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丽丽
书记员:刘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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