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身份证号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本市新兴区北岸新城小区412号楼4单元202室。
原告于某(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本市新兴区北岸新城小区412号楼4单元202室。
被告刘某(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本市桃山区百盛时代1单元1204室。
委托代理人刘利涛(身份证号xxxx,系被告刘某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桃山区百盛时代1单元1204室。
被告韩某(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佳木斯市山水家园小区A2号楼2单元1702室。
被告刘某、韩某委托代理人刘振霞,女,七台河市新兴区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傲,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丽,女,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于某与被告刘某、韩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于某,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刘利涛、刘振霞,被告韩某委托代理人刘振霞,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韩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被告刘某无证、吸毒后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在对面来车时超车,未根据路面状况、可视距离,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被告刘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车辆,其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驾驶人被告刘某未取得驾驶资格,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此情形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于某的车辆贬值损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免于赔偿,该损失应由被告刘某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刘某未取得驾驶资格并吸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原告刘某人身损害,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承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规定有驾驶人无驾驶证、吸食毒品的情况下,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基于此规定,被告刘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被告韩某将其从他人处借来的车辆交给被告刘某驾驶并肇事,做为该车的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刘某无驾驶证和吸食毒品,故被告韩某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与被告刘某构成共同侵权,应与被告刘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原告刘某的损失如下:医药费4105.86元、误工费3394.50元(135.78元/天×25天)、护理费3394.50元(135.78元/天×25天)、伙食补助费375.00元(15.00元/天×25天)、交通费75.00元(3.00元/天×25天),合计11344.86元;原告于某的损失为车辆贬值费40093.00元、鉴定费5000.00元〔其中车辆修复费用司法鉴定费为2000.00元、车辆贬值司法鉴定费为1000.00元、参加哈尔滨市中顺滨宝宝马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车辆(宝马牌轿车黑K18577)拆解现场所发生的往返路费、住宿及餐饮费用2000.00元〕、因鉴定花费的公路通行费1084.00元、加油费723.00元、住宿费636.00元,合计4753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医药费4105.86元、误工费3394.50元、护理费3394.50元、伙食补助费375.00元、交通费75.00元,合计11344.86元。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于某车辆贬值费40093.00元。
三、被告韩某与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本案原告于某花费的鉴定费5000.00元中的车辆贬值司法鉴定费1000.00元以及参加哈尔滨市中顺滨宝宝马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车辆(宝马牌轿车黑K18577)拆解现场所发生的往返路费、住宿及餐饮费用2000.00元,合计3000.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车辆修复费用司法鉴定费2000.00元因原告于某放弃车辆修复费用的诉讼请求而由原告于某自行承担。因鉴定花费的公路通行费1084.00元、加油费723.00元、住宿费636.00元,合计2443.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本案诉讼费1086.00元,减半收取543.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超
法官助理任国玉 书记员陶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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