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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青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青
吕二军(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白晓红

原告刘某青,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顺平县
委托代理人吕二军,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简称保定市分公司)。
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晓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分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青与被告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吕二军、被告保定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晓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青诉称,2012年12月4日9时30分许,刘登建驾驶冀FD1192号小型轿车载金巍,沿高顺连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保定苏博汽车零件制造有限公司路口处时,与同方向前方并道拐弯的原告驾驶的助力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
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顺平县医院急救,后转往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
原告伤情经诊断为:特重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发性脑肝损伤、左颞骨骨折、头皮破裂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下叶膨胀不良、双侧胸腔积液、闭合性腹部损伤、脾挫伤、多发骨折、L1、4左侧椎体横突、L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左小腿骨折、左踝关节骨折、胸部感染、呼吸衰竭等。
原告先后分六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337819.29元。
刘登建驾驶的冀FD119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定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伤残等级为三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
现要求被告保定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万元。
被告保定市分公司口头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法院核实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后按照保险条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但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未年检,故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得到赔偿。
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刘登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金巍无责任。
刘登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刘登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定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保定市分公司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故被告保定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给付原告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
刘登建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保定市分公司缴纳保费,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被告保定市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保定市分公司在事故车辆漏检期间和车主刘登建签订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此车经补检已通过检验系正常使用车辆,现被告保定市分公司以此车未年检为由拒赔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保定市分公司商业三者保险条款中拒赔条款系格式条款,不能对抗第三人,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00000元经济损失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考数据》的相关规定,参考原告提供的相关费用票据,原告的损失为:住院费22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400元、残疾赔偿金145632元、误工费19212元、护理费628537元、鉴定费2376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被抚养人抚养费39871元、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器具费1000元,以上合计927045元。
被告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原告剩余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按主次责任由刘登建投保的被告保定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0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鉴定费为本案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理应由被告保定市分公司理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青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2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得到赔偿。
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刘登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金巍无责任。
刘登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刘登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定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保定市分公司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故被告保定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给付原告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
刘登建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保定市分公司缴纳保费,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被告保定市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保定市分公司在事故车辆漏检期间和车主刘登建签订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此车经补检已通过检验系正常使用车辆,现被告保定市分公司以此车未年检为由拒赔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保定市分公司商业三者保险条款中拒赔条款系格式条款,不能对抗第三人,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00000元经济损失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考数据》的相关规定,参考原告提供的相关费用票据,原告的损失为:住院费22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400元、残疾赔偿金145632元、误工费19212元、护理费628537元、鉴定费2376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被抚养人抚养费39871元、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器具费1000元,以上合计927045元。
被告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原告剩余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按主次责任由刘登建投保的被告保定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0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鉴定费为本案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理应由被告保定市分公司理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青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2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庞淑英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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