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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苹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苹
窦振东
冯超(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
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李国丰(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窦振东,男,农民,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冯超,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唐山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负责人董怀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丰,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苹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窦振东、冯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2013年9月26日,本院对被告刘某某作询问笔录1份。
经当庭质证,关于原告刘某苹提供的证据1-12,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但是住院病历未记载需要两人护理及加强营养;对证据5中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无异议,对唐山市人民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挂号费收据无异议,对唐山协和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超市发票与唐山新兴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发票均不认可,因无相关医嘱意见,与本事故无关联性,该费用属治疗心脑血管疾病。其他无异议;对证据6鉴定报告无异议,但鉴定费发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7不认可,天津市长亭假肢公司并非双方选定的假肢安装机构,该公司并不具有鉴定资格,本公司已经申请鉴定,河北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已作出了鉴定结论;证据8鉴定数额过高,且应该附有鉴定受损车辆照片;对证据9不认可,没有提交张春梅、窦振远与其所在公司的劳动合同、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不能证实其劳动关系及该公司是否实际存在及运营情况;证据10中2013年9月4日号码为04145127、03803931票据显示乘车时间上重复,只能认可一张出租车票据,其中对9月2日、4日、5日唐山出租车票据不认可,该日期原告在石家庄鉴定,其他均无异议;证据11,部分交通费票据与住院、出院日期不符,请法院依法酌定;对证据12无异议,但其性质为粮农,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刘某某未质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中应当按照更换4次计算假肢费用。已经实际花费了首次安装假肢费用36000元,首次安装假肢费用应以36000元计算。被告刘某某未质证。关于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购车协议复印件1份,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关于本院为刘某某作询问笔录1份,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刘某某未质证。
经本院核查,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12,其中证据1-4、6、8、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5,对唐山协和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超市与唐山新兴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因无医嘱,无法证明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7,由于被告保险公司申请了鉴定,且鉴定机构关于假肢装配相关费用也作出了鉴定结论,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但是该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12年10月20日,可见,原告在该时间首次配置了假肢,本院对首次配置假肢的时间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9,因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10,其中,发票号为03803931与04145127时间点紧密相接,客观上不具有真实性,只对其中一张04145127号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发票号为03797629与02313968时间点紧密相接,客观上不具有真实性,只对其中一张02313968号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因为原告于2013年9月4日乘车去石家庄作鉴定,故对2013年9月2日的出租车票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而2013年9月4日、2013年9月5日的唐山出租车票据系往返客观发生的费用,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11,本院仅对其中部分合理、合法部分票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为被告刘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刘某苹因交通事故受伤且遭受财产损失,被告刘某某作为驾驶员刘成林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外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者险附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与三者险10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如下,1、医疗费54198.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日,计算117天,计2340元;3、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2612元/年计算,自2011年8月4日(事故发生日)至2012年10月20日(首次配置假肢日),因为配置假肢前客观需要护理,因其未提供医嘱需要2人护理,故按1人护理计算,计52436元;4、交通费,本院依据客观情况酌情支持3200元;5、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计算,六级,原告鉴定时满62周岁,计72729元;6、假肢费用,自2012年10月20日首次配置假肢,按配置3次计算,可以使用至2024年10月19日,计75600元;7、因鉴定支出的餐饮费、住宿费、交通费为1505.2元;8、鉴定费2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10、电动车损失21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51671元、伤残赔偿金72729元、电动车损失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假肢费用75600元,共计242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34198.08元、护理费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3200元、因鉴定支出的餐饮费、住宿费、交通费为1505.2元,共计44808.28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5000元后为39808.28元。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人身、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某苹各项损失共计281908.28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刘某苹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5元,减半收取1498元,由原告刘某苹负担793元人民币;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705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刘某苹因交通事故受伤且遭受财产损失,被告刘某某作为驾驶员刘成林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外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者险附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与三者险10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如下,1、医疗费54198.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日,计算117天,计2340元;3、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2612元/年计算,自2011年8月4日(事故发生日)至2012年10月20日(首次配置假肢日),因为配置假肢前客观需要护理,因其未提供医嘱需要2人护理,故按1人护理计算,计52436元;4、交通费,本院依据客观情况酌情支持3200元;5、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计算,六级,原告鉴定时满62周岁,计72729元;6、假肢费用,自2012年10月20日首次配置假肢,按配置3次计算,可以使用至2024年10月19日,计75600元;7、因鉴定支出的餐饮费、住宿费、交通费为1505.2元;8、鉴定费2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10、电动车损失21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51671元、伤残赔偿金72729元、电动车损失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假肢费用75600元,共计242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34198.08元、护理费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3200元、因鉴定支出的餐饮费、住宿费、交通费为1505.2元,共计44808.28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5000元后为39808.28元。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人身、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某苹各项损失共计281908.28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刘某苹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5元,减半收取1498元,由原告刘某苹负担793元人民币;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705元人民币。

审判长:刘青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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