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住望都县。
法定代理人刘占立,住望都县,系原告刘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向军,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住望都县。
被告望都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望都县富强街南侧。
法定代表人马金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天鹅西路338号科技示范楼A座14楼。
代表人张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云龙,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望都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都中燃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占立、委托代理人张向军,被告高某、太平财险保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望都中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三、十四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2月31日20时10分左右,被告高某驾驶冀F856TT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蠡野线望清公路望都县驿家365酒店东侧路段拐弯掉头时,与原告刘某驾驶的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原告刘某及其乘车人王子鸣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某、原告刘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三、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1342.4元,提供保定二五二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望都县中医院票据。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酒精检测费应扣除。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0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70天。二被告同意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70天。
五、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200元,按每天60元计算住院70天。二被告同意按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
六、护理费:原告主张由父亲刘占立和母亲王彩荣二人护理,刘占立系北京天诺诚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120元,护理费为8400元。王彩荣系河北九安防火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望都分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平均日工资137.6元,护理费为963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共18032元。保定二五二医院诊断证明建议:1.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2.建议出院后休息6个月。主张出院后护理费按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计算180天为15803元,原告护理费共计33836元。原告提供了护理人的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二被告称原告父亲刘占立的护理费认可按建筑行业标准每日103元计算,母亲王彩荣的护理费按110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不认可,因原告恢复良好,无需护理。
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87元,提供相关票据7张。二被告称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
八、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15日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46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20年为22102元。原告提供了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二被告称应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二被告称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
十、有关保险合同情况:被告高某驾驶的冀F856TT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十一、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冀F856TT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望都中燃公司,被告高某自称系被告望都中燃公司职工。
十二、原告获得赔偿情况:原告刘某未获得赔偿。
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9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十四、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太平财险保定支公司辩称,冀F856TT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其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高某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望都中燃公司未答辩。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据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高某、原告刘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责任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原告受伤后在保定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70天。原告主张医疗费61342.4元(未包含酒精检测费400元),提供了相关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保定二五二医院诊断证明建议:1.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2.建议出院后休息6个月。营养费本院酌定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70天为3500元。护理人原告父亲刘占立系从事建筑行业,护理费按河北省2015年度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39899元计算住院70天为7652元。护理人原告母亲王彩荣系河北九安防火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望都分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509元,住院70天护理费为8188元。结合保定二五二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6个月”,原告系未成年人,休息期间需要有人照顾,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按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计算180天为1580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护理费共计31643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87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提供证据的情况,本院酌定6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046元,提供了相关证据,鉴定费是原告为处理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⒈医疗费61342.4元;⒉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3.营养费3500元;4.护理费31643元;5.残疾赔偿金22102元;6.鉴定费104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6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2233元。因被告高某驾驶的冀F856TT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险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50%的责任比例赔付,同时保留同一事故中另一受害人王子鸣的赔偿份额。故应由被告太平财险保定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500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59345元,交强险范围内共计赔偿64345元。剩余损失67888元由被告太平财险保定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50%赔偿为33944元。被告太平财险保定支公司应赔偿98289元,原告请求给付93000元,其他自动放弃,本院予以尊重。被告高某、望都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共计9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望都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5元,减半收取106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巧云

书记员:杨朝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四条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第六十五条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