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刘某喜诉被告高会喜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喜。
委托代理人杨朝君,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会喜。
委托代理人王双振,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喜诉被告高会喜撤销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宪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喜委托代理人杨朝君、被告高会喜委托代理人王双振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喜、被告高会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喜诉称:2011年12月21日15时许,被告高会喜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21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前屯村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住院。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会喜与原告刘某喜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1月13日,原、被告在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高会喜一次性赔偿原告12466元。但调解协议签订时,原告伤情不明显,后原告伤情加重,原告在无法预知伤情的情况下签订调解协议,应按重大误解,予以撤销。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6万余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依法撤销原、被告在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达成的调解协议。
被告高会喜答辩称:1、原、被告在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2、原告以重大误解起诉要求撤销该协议不成立;3、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15时许,被告高会喜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21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2公里处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原告刘某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事故造成冀D×××××号小型轿车左前部及电动三轮车左前部损坏,原告刘某喜受伤。2012年1月13日,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13042502012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高会喜与原告刘某喜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在此事故认定书中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1、被告高会喜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喜损失共计12466元;2、高会喜损失自理;3、双方车辆施救、停车费用由高会喜承担;4、此事故一次性处理清,涉及款项自行兑现,今后各方互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刘某喜于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1月13日在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1、右肩锁关节脱位;2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天数23天,共花费9603.9元。原告签订调解协议后,出院回到家之后伤情没有好转,继续加重。原告刘某喜又于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2月22日第二次在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12天,诊断为右肩锁关节陈旧性脱位,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医生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共花费8379.83元。2012年6月26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某喜的伤残鉴定等级为拾级伤残一处;2、刘某喜的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6000元,鉴定费用为14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更正证明、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例、每日清单、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高会喜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刘某喜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该事故经大名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高会喜与刘某喜负同等责任,双方都负有一定过错。经大名县交警大队调解,原告在对自己伤势无法预测的情况下与被告在事故认定书中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生效后,原告因伤势加重,再次住院治疗。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第一次住院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第二次住院诊断为右肩锁关节陈旧性脱位,原告两次诊断受伤部位相同,右肩锁关节陈旧性脱位是因病情加重引起,能够证明系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本院认为,原告在签订调解协议时,认为自己的伤势已基本痊愈,原告作为一个普通农民,医疗知识欠缺,无法对自己的伤情做出准确的判断,对之后伤势的发展无法预测,原告对自己的行为存在重大误解,况且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并造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14240元(7120元×2=1424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远远超过了协议约定的数额,原、被告所定协议共赔偿12466元。故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在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达成的调解协议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撤销原告刘某喜和被告高会喜在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达成的调解协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刘某喜承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宪普

书记员: 杨佩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