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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庞大宝、张某一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郭文利,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永,男,系原告刘某某之子。
被告庞大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韩立强,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庞大宝、张某一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永、郭文利,被告庞大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立强,被告张某一委托代理人高立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合伙开发建设雄县龙东温泉花园小区,小区五号楼总体建设为七层,直接影响原告的房屋采光及出行。为此,2015年5月25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庞大宝、张某一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二被告补偿原告龙湾温泉花园二号楼一单元502室单元楼一套及庞大宝在雄县太阳城二期B1楼五单元609室111.46平方米毛坯房一套,以后双方再无纠纷。原被告三人均在协议中签名并摁捺了手印。协议签订后,被告庞大宝于2015年10月25日退伙,不再参与龙湾温泉花园的建设。现龙湾温泉花园五号楼已竣工,实际影响了原告房屋的采光、出行,被告张某一也按双方协议将龙湾温泉花园的单元楼一套交付给了原告,但协议约定的雄县太阳城的楼房被告至今未交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
雄县太阳城二期B1楼五单元609室建筑面积111.46平方米,该楼主体已竣工,尚未交付,该单元楼系被告庞大宝妻子赵贺芳于2013年1月30日花款302088元购买,有购房发票,发票上姓名为赵贺芳,无购房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2015年5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照片3张,被告庞大宝提交的(2016)冀0638民初1172号、(2017)冀06民终26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2013年1月30号赵贺芳购买雄县太阳城二期B1楼五单元609室票据一张、龙湾温泉花园小区建设审批相关手续9份及原被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完全彻底的履行协议。现龙湾温泉花园5号楼已竣工,说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二被告仅将龙湾温泉花园小区的单元楼交付了原告,未按协议约定交付雄县太阳城二期B1楼五单元609室,说明二被告未完全彻底的履行协议,现原告要求二被告交付雄县太阳城二期B1楼五单元609室,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庞大宝辩称,遮挡原告房屋采光的龙湾温泉花园5号楼是在2015年10月25日后建造的,其当时已不再参与龙湾温泉花园小区的建设,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张某一赔偿原告。被告庞大宝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庞大宝是否退出合伙属二被告之间的行为,与原告无关。被告庞大宝以原告未提交被遮挡的房屋是合法建筑为由,不同意按协议约定交付诉争房屋,理由不足。原被告签订补偿协议,说明二被告均认可原告房产的合法性。被告庞大宝以遮挡物龙湾温泉花园5号楼属违法建筑、应予拆除为由,不同意按协议补偿原告诉争房屋,被告提交的龙湾温泉花园小区建设审批的相关手续,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被告庞大宝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如遮挡物是违章建筑,二被告应积极拆除,被告庞大宝辩称,雄县太阳城二期B1楼五单元609室系夫妻共有财产,其独自处分无效,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庞大宝应当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将雄县太阳城二期B1楼五单元609室交付给原告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庞大宝、张某一履行原被告协议书,被告庞大宝将雄县太阳城二期B1楼五单元609室111.46平方米单元楼一套交付给原告刘某某,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会平 审判员  罗建生 审判员  李彩华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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