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立生。
委托代理人方宏亮,通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冰,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立生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宏亮,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原告证据1、2、4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证据3既能证明原、被告借款达成合意,又有被告出具了条据,表明确认对其借款行为责任承担,是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本院予以认定为有证明力的证据。
对于被告证据1、2,被告虽然提供了相关湖北尚佳偿润投资有限公司协议、借据,但不是原告刘立生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既未在协议上签字确认,也非其本人向湖北尚佳信润投资有限公司交纳款项,系被告胡某某单方个人行为,不应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
通过原告、被告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本案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原告刘立生出于对被告胡某某的信任,于2014年9月8日向被告胡某某出借人币100万元,约定借期2个月,月利率21‰到期本息不能结清,则按月息5℅加计利息。同日被告出具借款“借到刘立生先生现金人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月利率21‰,时间两个月,息随本到期一次偿还。请汇民生银行咸宁支行62×××14余明账户内”。后原告按约如数打款。被告先后四笔偿还本息110万元,被告胡某某于2015年元月6日又向原告刘立生立据借款,“今借到双狮茶业人币壹佰伍拾万元整,月利千分之贰拾壹,按月结付利息。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账号62×××14,户名余明”。原告又按约如数打款,后经催讨,被告胡某某除偿还本金10万元外偿付了部分利息。余款经催讨未果,原告刘立生遂诉诸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胡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立生基于对被告胡某某信任借款150万元,被告胡某某出具了条据,即表明系其个人借款,理应由被告胡某某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胡某某辩称此款系原告向湖北尚佳信润投资有限公司投资款,然而根据查证,原告刘立生既无向该公司投资的意愿,且对该公司不知情,又无具体的交款行为。原告借款150万元是经过被告授意指令打入相关银行账户,原告打款150万元的行为完成后,即为履行向被告胡某某交付款项的行为,理应由被告胡某某承担相应偿付责任。后胡某某对该款项的处分,只能由被告胡某某个人承担法律后果。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刘立生诉讼主体不适格,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胡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某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不能超过24℅。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1‰。应予适当调整。第二笔借款150万元偿还利息部分可以在执行过程中凭据冲抵应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二十日内偿付原告刘立生本金140万元及利息,已付利息部分凭据冲抵。(利息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 判 长 王仲明 审 判 员 胡白浪 人民陪审员 卢雅媚
书记员:赵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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