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某(曾用名翟俊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雄县。
被告文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雄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翟某某、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立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某、文龙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被告翟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被告出具借据一张,写明翟俊华向刘某某借款100000元,担保人刘晓艳。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原告称口头约定月息3.5分,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翟某某、文龙原系夫妻,借款时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7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和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翟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时被告翟某某与文龙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5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翟某某、文龙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某某、文龙共同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小良
书记员:董佳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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