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蒋爱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建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爱明、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43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和车辆损失险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6日。2013年4月2日9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王文佳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2线孤树村路段向南右转弯,遇王井会驾驶电动自行车驮带郭淑艳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王井会、郭淑艳受伤。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文佳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井会、郭淑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玉田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原告与王井会、郭淑艳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王井会、郭淑艳医疗费10266元,另赔偿王井会、郭淑艳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必要的营养费、电动车修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7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开支拖车费700元,以上合计17966元。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966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电动车修理费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经过及王文佳负事故全部责任;
2、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保险险种及保险期限等;
3、王文佳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业户名称为原告的道路运输证、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王文佳的驾驶资格及该车具有营运资质、登记车主为原告;
4、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各一份,证明经调解,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赔偿王井会、郭淑艳各项费用17266元;
5、郭淑艳的身份证复印件、玉田县医院门诊诊断书及门诊病历记录各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四张,证明郭淑艳受伤后在玉田县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220.5元;
6、王井会的身份证复印件、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诊断书、门诊病历记录、出院证各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张(8812.17元)、门诊收费收据六张(933.63元)、用药汇总清单三张,证明王井会受伤后在玉田县医院实际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其伤情为“①左胫骨前踝骨折②左小腿软组织损伤③左踝部皮肤擦伤”,支出医疗费9745.8元;
7、唐某金顺达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2013年1月至3月的工资表三张,用以证明王井会住院期间由其子王超护理,王超在该公司灌装车间工作,月平均工资3100元,护理费为2119.8元;
8、收款方为姚伟的拖车费发票(河北省地税局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开支拖车费700元。
被告辩称,1、在原告手续齐全的情况下,同意依照保险条款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2、王井会的医疗费应剔除10%的非医保用药;3、不负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玉田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上患者姓名为“王景会”,后用笔改为“王井会”,但无医院核对章确认,对该门诊收费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唐某金顺达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不能证明该公司真实存在,同时未提交王超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护理人员与用人单位具有劳动关系,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对王井会的误工日及误工费均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交相关医嘱或鉴定结论,更不能直接引用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施救费数额过高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数额。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43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和车辆损失险均不计免赔,被保险人均为原告,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6日。2013年4月2日9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王文佳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2线孤树村路段向南右转弯,遇王井会驾驶电动自行车驮带郭淑艳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王井会、郭淑艳受伤。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文佳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井会、郭淑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玉田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原告与王井会、郭淑艳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王井会、郭淑艳医疗费10266元,另赔偿王井会、郭淑艳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必要的营养费、电动车修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7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开支拖车费700元,以上合计17966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不予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赔偿协议书、住院病历、收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为王井会、郭淑艳开支医疗费9966.3元,王井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20元×21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王井会的护理人王超月平均工资为3100元,护理费为2119.8元,因原告提交的唐某金顺达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未能辅以其他证据相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结合王超的工作性质,其工资收入应按河北省2013年度从事制造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为每天100.27元(36600元÷365天),据此认定护理费为2105.67元(100.27元×21天)。原告主张为王井会开支交通费100元,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交通费用客观存在,本院酌定原告合理开支交通费50元。原告主张王井会的误工时间按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标准为120天,误工费为44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王井会误工时间应为其住院天数21天,误工费为780.36元(37.16元×21天)。原告提交的拖车费发票合法有效,据此认定原告开支拖车费7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王井会、郭淑艳医疗费9966.3元、王井会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王井会误工费780.36元、王井会护理费2105.67元、交通费50元、原告拖车费700元,合计14022.3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系原告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原告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王井会、郭淑艳受伤,属保险事故,被告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理赔金10700元(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拖车费7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322.33元。被告关于王井会医疗费中应剔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门诊收费收据上患者姓名为“王景会”而非“王井会”,因收据开具的时间与王井会在事故发生后的就诊时间相吻合,可以认定该费用系原告为王井会交纳的医疗费,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保险理赔金107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保险理赔金3322.33元,以上合计14022.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元,原告刘某某负担5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94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给付原告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赵莉
代理审判员 商楹
人民陪审员 于淑敏
书记员: 周治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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