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
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崔增林
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王斌
张学栋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雄县。
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雄县朱各庄乡北涞河村。
委托代理人崔增林,男,住雄县。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贾建利,该公司经理。
地址:保定市高开区。
委托代理人王斌,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学栋,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都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雨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香、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增林及被告都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斌、张学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了被告王某某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负担,因被告王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都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保险公司按照先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项下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予以赔付。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医疗费5996.19元、病历复印费5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原告实际住院时间26天和法定相关标准计算,依法认定1300元;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提供了有固定收入的证明资料,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误工费标准按月平均工资3000元、护理费标准参照同行业即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863元计算为宜,参照医院的相关证明资料,误工期限本院依法酌定为86天(26天+60天),护理期限本院认定住院期间26天,则误工费应认定8600元(3000元÷30天×86天);护理费应认定3124元(43863元÷365天×26天);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确认19025.19元。原告取得赔款后应退还被告的垫付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599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护理费3124元、误工费86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病理复印费5元;以上共计赔偿金额19025.1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刘某某收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5996.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4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了被告王某某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负担,因被告王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都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保险公司按照先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项下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予以赔付。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医疗费5996.19元、病历复印费5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原告实际住院时间26天和法定相关标准计算,依法认定1300元;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提供了有固定收入的证明资料,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误工费标准按月平均工资3000元、护理费标准参照同行业即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863元计算为宜,参照医院的相关证明资料,误工期限本院依法酌定为86天(26天+60天),护理期限本院认定住院期间26天,则误工费应认定8600元(3000元÷30天×86天);护理费应认定3124元(43863元÷365天×26天);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确认19025.19元。原告取得赔款后应退还被告的垫付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599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护理费3124元、误工费86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病理复印费5元;以上共计赔偿金额19025.1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刘某某收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5996.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4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雨兰
书记员:康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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