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韩海滨(紫微星律师事务所)
刘玉超
汤某某
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秦全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
樊胜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
牛献(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海滨,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玉超,男,系原告刘某某侄子。
被告汤某某。
被告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俊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全刚,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相州支公司)。
代表人张军。
委托代理人樊胜军、牛献,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宗某某、汤某某、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保财险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受理后,在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宗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海滨、刘玉超,被告汤某某,被告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全刚,被告中保财险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中保财险相州支公司作为宗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该车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中保财险相州支公司提出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以及原告的医疗费超出医保用药审核范围的部分该公司不予承担的抗辩理由与该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6729.48元(包括后续治疗费2000元)。2、误工费按照原告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60元/天×95天=5700元。3、护理费按照鉴定机构关于护理天数的明确意见和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确定为90元/天×30天=2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46天=2300元。5、对于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但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按住院每天15元计算确定为15元/天×46天=69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计算为7120元/年×[20岁-(61岁-60岁)]×10%=1352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和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为3000元。8、伤残鉴定费2000元。9、车损1540元。10、公估费200元。11、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78687.48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评估费为原告确定损失数额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原告财产损失范围,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78687.48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中保财险相州支公司应全额进行赔偿。鉴于被告汤某某已垫付给原告30000元,被告中保财险相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78687.48元-30000元=48687.48元。被告汤某某、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汤某某垫付的医疗费有权向被告中保财险相州支公司主张理赔,原告在本案未主张该垫付款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汤某某提出由中保财险相州支公司予以返还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保财险相州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其提出不应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48687.48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汤某某、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负担10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中保财险相州支公司作为宗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该车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中保财险相州支公司提出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以及原告的医疗费超出医保用药审核范围的部分该公司不予承担的抗辩理由与该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6729.48元(包括后续治疗费2000元)。2、误工费按照原告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60元/天×95天=5700元。3、护理费按照鉴定机构关于护理天数的明确意见和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确定为90元/天×30天=2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46天=2300元。5、对于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但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按住院每天15元计算确定为15元/天×46天=69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计算为7120元/年×[20岁-(61岁-60岁)]×10%=1352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和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为3000元。8、伤残鉴定费2000元。9、车损1540元。10、公估费200元。11、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78687.48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评估费为原告确定损失数额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原告财产损失范围,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78687.48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中保财险相州支公司应全额进行赔偿。鉴于被告汤某某已垫付给原告30000元,被告中保财险相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78687.48元-30000元=48687.48元。被告汤某某、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汤某某垫付的医疗费有权向被告中保财险相州支公司主张理赔,原告在本案未主张该垫付款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汤某某提出由中保财险相州支公司予以返还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保财险相州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其提出不应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48687.48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汤某某、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负担1022元。
审判长:陈彦
审判员:李元坤
审判员:武庆行
书记员: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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