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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付殿军、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住所地黑龙江省。
被告张某某,住所地黑龙江省。
委托代理人李玲玲,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住所地建华区室。
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代码xxxx,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文化大街东侧00单元01层01-1号
负责人石金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良,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付某某、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下文简称阳某农业保险齐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提出伤残鉴定申请,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16日做出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玲玲、被告阳某农业保险委托代理人张良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身体的损伤,应在责任范围内(全部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被告阳某农业保险齐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张某某和付某某承担。付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即是车辆运营利益的受益人,也是车辆运营风险和责任的承担者,故付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主张刘某某的辅助检查中依据的医学资料与其在住院中的影像报告不符,致使伤残鉴定意见不合理,要求重新鉴定,但因本鉴定是法院委托相关专业机构的专业人员做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和送检资料完全合法,鉴定意见阐述清晰,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故本院对张某某该主张不予采信。张某某另主张刘秀英有陈旧疾病,存在不合理药,但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9425.7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4.21元、伤残赔偿金110000.00元,共计120000.00元;
二、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125.79元、伤残赔偿金25654.00元、误工费16186.44元、护理费7238.79元、交通费141.00元、复印费30.0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37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共计59086.02元;
三、被告张某某与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3911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刘 艳 人民陪审员  杜代芬

书记员:赵秋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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