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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涿州祥隆客运有限公司、王某某、张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张智英(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魏玉娇(河北涿州清凉寺办事处晨曦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涿州祥隆客运有限公司
耿振军(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琳(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张成
安行宇(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魏斌

原告刘某某,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智英,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玉娇,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住涿州市。
被告涿州祥隆客运有限公司。地址涿州市东仙坡镇107国道红绿灯北。
法定代表人王合,该公司经理。
上述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耿振军,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琳,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成,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安行宇,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新市区朝阳南路85号。
负责人王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斌,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涿州祥隆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隆客运)、王某某、张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玉娇,被告王某某、祥隆客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耿振军,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琳,被告张成的委托代理人安行宇,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均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车冀FFXXXX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祥隆客运,发生事故时,被告王某某属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次交通事故,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F2XXXX车上人员常志玲、李新胜、王玉娟亦受伤,且均已诉至本院,故本案中原告刘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受伤人员损失比例赔偿,即76625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4697元(原告刘某某医疗损失43307.7元÷四受伤人员医疗损失总和92193.15元×医疗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71928元(原告刘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74042元÷四受伤人员死亡伤残限额内损失总和113232元×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祥隆客运赔偿70%,即30169.79元[(医疗损失43307.7元+死亡伤残损失74042元-交强险应赔偿76625元+鉴定费2375元)×70%],被告王某某赔偿30%,即12929.93元[(医疗损失43307.7元+死亡伤残损失74042元-交强险应赔偿76625元+鉴定费2375元)×30%]。扣除被告王某某已赔偿4000元,被告祥隆客运还应赔偿原告26169.79元;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的损失12929.93元,原告已先行得到张成赔偿的13500元,故原告不应再重复取得该部分赔偿。原告要求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称其受雇于被告张成,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张成赔偿,因二被告间是否为雇佣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6625元。
二、被告涿州祥隆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6169.79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4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624元,被告涿州祥隆客运有限公司负担84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86元,被告涿州祥隆客运有限公司负担4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均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车冀FFXXXX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祥隆客运,发生事故时,被告王某某属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次交通事故,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F2XXXX车上人员常志玲、李新胜、王玉娟亦受伤,且均已诉至本院,故本案中原告刘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受伤人员损失比例赔偿,即76625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4697元(原告刘某某医疗损失43307.7元÷四受伤人员医疗损失总和92193.15元×医疗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71928元(原告刘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74042元÷四受伤人员死亡伤残限额内损失总和113232元×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祥隆客运赔偿70%,即30169.79元[(医疗损失43307.7元+死亡伤残损失74042元-交强险应赔偿76625元+鉴定费2375元)×70%],被告王某某赔偿30%,即12929.93元[(医疗损失43307.7元+死亡伤残损失74042元-交强险应赔偿76625元+鉴定费2375元)×30%]。扣除被告王某某已赔偿4000元,被告祥隆客运还应赔偿原告26169.79元;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的损失12929.93元,原告已先行得到张成赔偿的13500元,故原告不应再重复取得该部分赔偿。原告要求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称其受雇于被告张成,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张成赔偿,因二被告间是否为雇佣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6625元。
二、被告涿州祥隆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6169.79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4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624元,被告涿州祥隆客运有限公司负担84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86元,被告涿州祥隆客运有限公司负担434元。

审判长:刘芳
审判员:陈怀南
审判员:张喜梅

书记员:李凤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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