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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于某某、被告人寿财保吉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刘明(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
于某某
徐德立(鸡东县鸡东镇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付忠涛

原告刘某某,男,69岁。
委托代理人刘明,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徐德立,鸡东县鸡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负责人李英,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忠涛,该公司理赔部员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于某某、被告人寿财保吉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凤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明、被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德立、被告人寿财保吉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于某某驾驶黑GC2078号小型轿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将原告撞伤,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肇事时间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理赔责任范畴,故被告人寿财保吉林省分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购买的残疾辅助器具无医嘱,原告提供的摩托车修理费和损坏衣物的购买票据,被告有异议,原告无法证实其主张,故对以上证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保吉林省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黑龙江省鸡西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有异议,但未在举证其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保吉林省分公司重新鉴定的要求,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二被告赔偿的损失范围和具体数额依法确定,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自2006年6月起在城镇居住至今,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及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71040.00元(17760.00元×20年×20%);原告在鸡西市长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并结合法医鉴定医疗终结期限确定为12000.00元(3000.00元/月÷30天×120天);护理人员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并结合法医鉴定确定的人数和期限确定为9866.67元(4000.00元/月÷30天×74天×1人);交通费222.00元(3元/天×74天);因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其身心受到很大伤害,对其要求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并酌情确定为4000.00元。以上属于残疾赔偿金范畴,合计97128.67元,依法由被告人寿财保吉林省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住院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及门诊费收款凭证,确定为41128.94元,被告人寿财保吉林省分公司在机动称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给付医疗费10000.00元,现其余医疗费为31128.94元,营养费为1200.00元(20元/天×60天),伙食补助费为2220.00元(30元/天×74天),取内固定物费用为11000.00元,合计45548.94元。依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承担45548.94元的70%,即31884.26元,被告于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给付原告15000.00元医疗费,被告于某某现应给原告刘某某剩余医疗费16884.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刘某某残疾赔偿金71040.00元、误工费12000.00元、护理费9866.67元、交通费2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共计97128.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于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其余医疗费16884.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衣物损坏费用及摩托车修理费用的主张。
案件受理费2877.00元,减半收取1438.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刘某某承担59.00元,被告于某某承担1379.00元;鉴定费2850.00元,共计4229.00元,由被告于某某承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被告于某某应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于某某驾驶黑GC2078号小型轿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将原告撞伤,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肇事时间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理赔责任范畴,故被告人寿财保吉林省分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购买的残疾辅助器具无医嘱,原告提供的摩托车修理费和损坏衣物的购买票据,被告有异议,原告无法证实其主张,故对以上证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保吉林省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黑龙江省鸡西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有异议,但未在举证其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保吉林省分公司重新鉴定的要求,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二被告赔偿的损失范围和具体数额依法确定,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自2006年6月起在城镇居住至今,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及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71040.00元(17760.00元×20年×20%);原告在鸡西市长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并结合法医鉴定医疗终结期限确定为12000.00元(3000.00元/月÷30天×120天);护理人员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并结合法医鉴定确定的人数和期限确定为9866.67元(4000.00元/月÷30天×74天×1人);交通费222.00元(3元/天×74天);因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其身心受到很大伤害,对其要求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并酌情确定为4000.00元。以上属于残疾赔偿金范畴,合计97128.67元,依法由被告人寿财保吉林省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住院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及门诊费收款凭证,确定为41128.94元,被告人寿财保吉林省分公司在机动称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给付医疗费10000.00元,现其余医疗费为31128.94元,营养费为1200.00元(20元/天×60天),伙食补助费为2220.00元(30元/天×74天),取内固定物费用为11000.00元,合计45548.94元。依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承担45548.94元的70%,即31884.26元,被告于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给付原告15000.00元医疗费,被告于某某现应给原告刘某某剩余医疗费16884.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刘某某残疾赔偿金71040.00元、误工费12000.00元、护理费9866.67元、交通费2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共计97128.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于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其余医疗费16884.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衣物损坏费用及摩托车修理费用的主张。
案件受理费2877.00元,减半收取1438.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刘某某承担59.00元,被告于某某承担1379.00元;鉴定费2850.00元,共计4229.00元,由被告于某某承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被告于某某应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夏凤兰

书记员:白银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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