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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承某博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某市明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程英(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
承某博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陈建民(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
刘秀兰
承某市明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
高雅均(河北普宁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英,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某博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所在地承某市开发东区。
法定代表人仲会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民,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秀兰。
被告承某市明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某公司),所在地承某市双滦区。
法定代表人高雅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雅均,河北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博某公司、明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东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英、被告博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刘秀兰、被告明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
仲裁情况、诉讼请求:
一、刘某某的仲裁请求:刘某某于2014年5月13日向承某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与博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13日解除;2、博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693.95元(自2007年5月17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3、支付双倍工资18631元(2008年2月至2009年12月);4、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1411.20元(自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5、支付加班费33052.78元(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6、支付赔偿金94517.01元:(1)、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到期不支付劳动报酬应付赔偿金37770.36元;(2)、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应付赔偿金23693.95元;(3)、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应付赔偿金33052.78元;7、补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并赔偿因其未缴纳上述保险费而损失的保险待遇。
二、劳动仲裁结果:承某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22日作出双滦劳人仲案字(2014)第3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博某公司为刘某某补缴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的养老保险费;2、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请求。
三、刘某某的诉讼请求:1、确认与博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13日解除;2、博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693.95元(自2007年5月17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3、支付加班费33052.78元(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4、支付赔偿金94517.01元:(1)、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到期不支付劳动报酬应付赔偿金37770.36元;(2)、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应付赔偿金23693.95元;(3)、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应付赔偿金33052.78元;5、补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并赔偿因其未缴纳上述保险费而损失的保险待遇。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第3项关于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
以下是各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曾经在被告博某公司从事钳工工作。2014年5月底前,原告工资已经发放完毕,此后未再发放。
以下是各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原告认为其自2007年5月17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与被告博某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明某公司认为,明某公司与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博某公司认为,原告虽然一直在被告博某公司工作,但其为劳务派遣工,与博某公司无劳动关系。因2014年3月原告自动离职,被告博某公司于2014年8月3日以登报的形式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经本院对原告工资发放情况的调查:被告博某公司的前身承某新新电子有限公司曾于2007年9月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城建支行以代发工资的方式向原告发放了7月份的工资1896.87元。原告自2008年5月22日至2013年4月27日期间由被告博某公司以银行代发工资的形式获取工资。2013年8月14日、2014年1月7日,被告明某公司以银行代发工资的形式向原告发放工资。从原告的工伤保险缴费情况看,自2010年8月至2014年4月,缴费单位均为被告博某公司。故被告博某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尽管被告博某公司提交了原告与承某市双滦天祥劳动服务处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但该合同内容不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不予认可。另外,被告博某公司提供的原告与被告明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上记载的劳动期限为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但与工资发放的情况相比较,二者明显存在相互矛盾和随意变更的情形。原告在签写书面劳动合同时,合同填写并不完整,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博某公司即为合同对方当事人,且无论是承某市双滦天祥劳动服务处还是被告明某公司、被告博某公司均未告知原告为劳务派遣工,结合被告发放工资一般均隔月或次月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告提供的在职员工情况等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博某公司自2007年5月起即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做出了劳动者因用人单位的过错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在用人单位有过错行为的情况下允许劳动者行使特别解除权。通过本案的调查,被告博某公司至少存在支付劳动报酬不及时的实际情况,因此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到被告博某公司处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愿已经向被告博某公司进行了明示,并且原告此后还向被告博某公司邮寄了解除通知,故2014年3月13日应当是原告与被告博某公司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日期。对被告博某公司关于原告系自动离职而被解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博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13日解除。
2、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鉴于原告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了劳动合同,则被告博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按照该法的规定,经济补偿年限自该法施行之日起计算。原告的情况在2008年1月1日前不符合应当享有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本院确定经济补偿年限按照6年2个月计算,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56.53元,则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21167.45元。因被告博某公司与被告明某公司共同以劳务派遣的形式对原告进行用工,被告明某公司对原告的工资发放期限近1年,则被告明某公司应当对其中的3256.53元承担连带责任。
3、关于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要求被告给付赔偿金,应当就用人单位拖欠其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其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的,此种情况下才存在加付赔偿金。原告直接主张加付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原告主张的补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并赔偿因被告未缴纳上述保险费而造成原告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社会保险从办理登记、缴费、发放社保费用到监督检查等均明确规定了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和管理,这一规定是与我国当前社会发展阶段相适应的,如果人为地由司法权强行介入和干预,不仅不利于日益完善的社会保险功能的正常运行,而且不利于合理划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职责,导致二者权限交叉重叠混乱,最终不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切实保护。原告所主张的该问题属于《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负责处理的事项,不属于民事审判主管范围,因此原告应就此问题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本院不作处理。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八条  、第六十条  、第八十五条  、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承某博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13日解除。
二、被告承某博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经济补偿金21167.45元。被告承某市明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对该款中的3256.53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某博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八条  、第六十条  、第八十五条  、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承某博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13日解除。
二、被告承某博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经济补偿金21167.45元。被告承某市明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对该款中的3256.53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某博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东虎

书记员:毕勇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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