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杨爱伟(河北迈越律师事务所)
马长年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顺平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爱伟,河北迈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长年,男,汉族,顺平县人。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马长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新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爱伟、被告马长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马长年、郑树江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与郑树江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千分之十二,借款期限6个月,于2014年7月24日还款。
被告与郑树江在借据上分别签字。
借款期间,郑树江不幸去世,现原告为索要5万元借款及应计利息,向共同借款人马长年主张权利。
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马长年辩称,5万元贷款应向白大村村委会索要,因当时5万元货款用于白大村村委会,利息已经付清。
诉讼费被告无能力负担。
本院认为,被告马长年与郑树江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借据为证,二人对此比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长年与郑树江为共同债务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借据约定利率为月息1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长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1400元(自2016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马长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马长年与郑树江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借据为证,二人对此比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长年与郑树江为共同债务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借据约定利率为月息1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长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1400元(自2016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马长年负担。
审判长:李新哲
书记员:马亚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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