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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福山与被告陈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福山
陈某
冀秀明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冯志超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福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天津市。
被告冀秀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天津市。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赵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志超,该支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负责人王然,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福山与被告陈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冀秀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为本案被告,由代理审判员万秋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山、被告冀秀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志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事故现场图、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标准过高,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原告已构成玖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是原告必须开支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当地实际交通状况后,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予以酌定。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合理、必要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张桂荣损失情况确定如下:医疗费14585.38元、住院伙食补助260元(20元/天,13天)、误工费12800元(100.27元/天,230天)、护理费133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检查费487.73元、鉴定费800元,合计70340.19元。冀BT7206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冀BMM65挂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投保了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对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予以赔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福山各项损失合计70340.1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福山损失32877.05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22877.0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福山损失32877.05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22877.05元)。
二、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刘福山损失4586.0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赔偿50%即2293.05元。
三、被告冀秀明已为原告刘福山垫付的医疗费14918.36元,由原告刘福山取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款项后返还给被告冀秀明。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8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事故现场图、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标准过高,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原告已构成玖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是原告必须开支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当地实际交通状况后,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予以酌定。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合理、必要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张桂荣损失情况确定如下:医疗费14585.38元、住院伙食补助260元(20元/天,13天)、误工费12800元(100.27元/天,230天)、护理费133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检查费487.73元、鉴定费800元,合计70340.19元。冀BT7206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冀BMM65挂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投保了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对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予以赔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福山各项损失合计70340.1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福山损失32877.05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22877.0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福山损失32877.05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22877.05元)。
二、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刘福山损失4586.0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赔偿50%即2293.05元。
三、被告冀秀明已为原告刘福山垫付的医疗费14918.36元,由原告刘福山取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款项后返还给被告冀秀明。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8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万秋红

书记员:张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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