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福安。
原告:刘某某。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家泳,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徐玉清,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夏庆,鄂州市华容区临江乡新安村九甲夏。
被告:黄冈市阔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州市黄州区路口镇花园村。
法定代表人:黄超,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308号。
负责人:池耀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彪、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住所地:黄州市黄州区黄州大道33号。
负责人:夏学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占才礼,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福安、刘某某、刘某某诉被告徐某、夏庆、黄冈市阔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阔达商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鄂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黄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谈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家泳,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徐玉清、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伟峰、被告人保财险黄冈公司委托代理人占才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阔达商贸公司、夏庆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夏庆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对三原告因其亲属骆细花事故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故三原告要求被告夏庆赔偿抢救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必要开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夏庆受被告徐某雇请,在雇佣过程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徐某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人保财险黄冈公司系鄂J×××××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先行对三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徐某已支付医疗费23,295.82元及其他费用50,000元,依照两便原则及事故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人保财险黄冈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返还。三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抢救期间的医疗费23,29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天×60元/天)、护理费170元(31,138元/年÷365天×2天)、营养费30元(15元/天×2天)、交通费100元、死亡赔偿金378,714元(27,051元/年×14年)、丧葬费23,6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768元(18,192元/年×12年÷3)、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酌情4,000元,以上损失合计552,857.82元,扣除已获得医疗费232,95.82元及其他费用50,000元,实际应当获得赔偿479,56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120,000元(医疗限额10,000元、死亡限额1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黄冈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432,857.82元(23,295.82元-10,000元+120元+170元+30元+100元+378,714元+23,660元+72,768元+50,000元+4,000元-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福安、刘某某、刘某某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福安、刘某某、刘某某432,857.82元。
综上判决主文第一、第二项给付内容,由于被告徐某已支付医疗费23,295.82元及其他费用5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履行支付义务时,支付原告刘福安、刘某某、刘某某60,000元,支付被告徐某6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在履行支付义务时,支付原告刘福安、刘某某、刘某某419,562元,支付被告徐某13,295.82元。
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福安、刘某某、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45元,由被告徐某负担(此款原告刘福安、刘某某、刘某某已垫付,由被告徐某直接返还原告刘福安、刘某某、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判员 谈亮
书记员: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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