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李双寅(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
刘小东
王某某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雄县。
委托代理人李双寅,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小东,系原告之子。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雄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双寅、刘小东与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所举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可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1月27日被告王某某借原告与赵志明款1万元并约定利息2分,赵志明去世后,原告通过给付赵志明5000元的方式取得了该笔全部债权,取得此笔债权后,原告通知了被告,被告未提出异议,后经催要和中人调解,被告给付原告500元,现仍欠原告本金1万元,利息6700元”。事实清楚,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足以认定。被告的辩解主张缺乏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67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还清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6700元,两项共计167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元,由被告王某某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所举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可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1月27日被告王某某借原告与赵志明款1万元并约定利息2分,赵志明去世后,原告通过给付赵志明5000元的方式取得了该笔全部债权,取得此笔债权后,原告通知了被告,被告未提出异议,后经催要和中人调解,被告给付原告500元,现仍欠原告本金1万元,利息6700元”。事实清楚,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足以认定。被告的辩解主张缺乏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67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还清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6700元,两项共计167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元,由被告王某某全部负担。
审判长:段勇
审判员:陈立军
审判员:张得桥
书记员:尹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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