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李然
侯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然,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侯某某,司机,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承某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某市丽正门大街6号。
负责人姜跃利,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侯某某、太保承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然,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昌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侯某某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侯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侯某某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一款(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950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00元。
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33912.71元、误工费3715.36元、护理费18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00元、营养费360.00元、伤残赔偿金35361.40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人民币77249.47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上述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支付行号320142700011。
案件受理费4663.00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侯某某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侯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侯某某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一款(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950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00元。
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33912.71元、误工费3715.36元、护理费18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00元、营养费360.00元、伤残赔偿金35361.40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人民币77249.47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上述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支付行号320142700011。
案件受理费4663.00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建国
审判员:张文慧
审判员: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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