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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荆门市汇金行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丽,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被告:荆门市汇金行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海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谊财。
第三人:全小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荆门市汇金行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行投资公司)、第三人全小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丽、被告汇金行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谊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全小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汇金行投资公司、第三人全小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以及相应的违约金和利息;2、如若被告汇金行投资公司无法按期还款,请求拍卖第三人全小科抵押的房产。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8日,第三人全小科以住房作为担保,为公司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7日。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
被告汇金行投资公司辩称:1、250000元借款本金属实,违约金及利息没有约定,且原告在与荆门市一同天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同天下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已经自愿放弃利息和收益部分,不应予以支持;2、抵押的房产没有办理相关手续且该房产已过户至他人,诉请第二项不成立。
第三人全小科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汇金行投资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企业工商信息、借款凭证、债权转让协议书、闲置资金出借委托书、出借人代表推荐书、出借人代表承诺书、出借业务居间服务合同、2012年4月23日荆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2012年8月29日全小科购房协议书、承诺书、银行明细清单、收据、协议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审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后,对其内容均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8日,刘某某与汇金行投资公司签订了汇金行第2015Hxxxxx号《出借业务居间服务合同》,约定刘某某向汇金行投资公司提供来源合法的闲置资金250000元,自愿委托汇金行投资公司提供出借款业务的系列服务,并将出借款转入沙洋县合众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洋合众公司)的银行账户中,出借期限从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由沙洋合众公司于每月的8日向刘某某打入月投资收益。刘某某与汇金行投资公司在《出借业务居间服务合同》的附件一《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沙洋合众公司若不能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向刘某某支付收益和本金的情况发生后一个月内,刘某某需将整套《居间服务合同》等与借款人所签订的有关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汇金行投资公司,由汇金行投资公司向刘某某全额支付收益和本金。刘某某在附件二《闲置资金出借委托书》中委托汇金行投资公司代其寻找优质项目,以便对其自由合法闲置资金250000元进行投资,期限从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月投资收益不低于1.5%,借款方应提供刘某某认可的担保方式,待借款项目确定后,刘某某到汇金行投资公司审查并签署相关合同。刘某某在附件三《出借人代表推荐书》中同意参与汇金行投资公司推荐的沙洋合众公司借款项目的组合借款,并同意推荐陈可威作为该出借项目的出借人代表。陈可威在附件四《出借人代表承诺书》中承诺自己作为完成该组合借款项目的出借人代表,没有单独处置借款人沙洋合众公司抵押物的权利。
同日,沙洋合众公司向刘某某出具了《借款凭证》,载明收到出资人刘某某以转存款方式交付合同约定借款250000元,从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投资收益支付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沙洋合众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汇金行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峰在经办人处签章。
同时,第三人即汇金行投资公司的股东全小科出具《承诺书》,承诺:本人自愿以掇刀虎牙关大道两侧xx号中房君悦佳苑x幢x层xxx号房屋为公司借款抵押。双方未办理抵押手续。
另查明,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全小科于每月8日向刘某某银行转账3750元。2017年1月25日,刘某某出具收条收取汇金行投资公司还款5000元。
还查明,刘某某与一同天下公司存有债权债务关系。2018年2月12日,一同天下公司(甲方)与刘某某(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经对账核实,截止2018年2月12日,甲方账面尚欠乙方借款人民币295000.00元整(大写:贰拾玖万零伍仟元整),鉴于公司目前的情况,理财金额只退还本金,原约定的利息或其他收益乙方自愿放弃,经双方协商,自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共欠乙方现金295000元(大写:贰拾玖万零伍仟元整),其后注明“一同天下商贸有限公司伍万元整,汇金行投资有限公司贰拾肆万伍仟元整,共计贰拾玖万零伍仟元整”;甲方每月等额偿还乙方欠款叁仟元整,以此类推,还完为止,即每月28日前偿还当期金额,均以银行转账方式完成,以银行流水凭证为准。后,一同天下公司按照上述《协议书》的约定向刘某某银行转账6次,共计1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汇金行投资公司签订的《出借业务居间服务合同》和《债权转让协议书》经双方签名盖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依约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因沙洋合众公司未能按时支付收益并在借款到期之日偿还本金,依照约定,应由被告向原告全额支付收益和本金,被告也先后多次向原告实际支付了部分款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一同天下公司在上述债务确认后,自行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并约定“理财金额只退还本金,原约定的利息或其他收益原告自愿放弃”。本院认为,一同天下公司的该行为属债务加入行为,即自愿加入汇金行投资公司对原告所负借款本金中245000元的债务,被告与一同天下公司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并非《协议书》的当事人,协议中包括“……原约定的利息或其他收益原告自愿放弃”等约定对被告并不具有约束力,协议也未免除被告对全部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收益的还款义务。因此,被告关于原告已放弃利息和收益部分,不应得到支持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以原告实际出借的250000元为准。
关于利息,根据《借款凭证》、《出借业务居间服务合同》及《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各方当事人的约定,被告应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按照该标准已从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支付6个月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自2016年2月起计算被告应支付的利息,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对其予以支持。2017年1月25日,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被告认为系偿还的借款本金,原告则辩称该款系一同天下公司的还款而非被告还款,结合本案实际及根据先息后本的原则,本院确认该款为被告的还款且首先用于支付利息或逾期利息,在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中予以扣除。2018年2月至8月,一同天下公司分六次向原告共计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因此,从2018年2月起,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应以其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分段进行计算。
关于违约金。《出借业务居间服务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居间服务费与支付,并无关于借款人或者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原告以此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第三人全小科虽然书面承诺用其房屋作为借款抵押,但并未办理相关抵押手续,其与原告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不成立。同时,全小科亦未在相关债权凭证上签字认可或对该借款事后进行追认,因此,原告主张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荆门市汇金行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232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14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000元;以本金247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5日起计算至2018年5月10日止;以本金244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1日起计算至2018年5月28日止;以本金241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9日起计算至2018年6月28日止;以本金238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9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28日止;以本金235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9日起计算至2018年8月28日止;以本金232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9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6元,减半收取3528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395元,被告荆门市汇金行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军
人民陪审员 朱高峰
人民陪审员 王红燕

书记员: 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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