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振威,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三丰汽配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月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孟和,该公司职工。
被告史国华
被告刘堂青
委托代理人潘新国,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冯天笑,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湖北三丰汽配有限公司、史国华、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国营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振威,被告湖北三丰汽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孟和,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新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国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不包括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误工损失、护理费、伙食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91582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湖北三丰汽配有限公司将位于罗田县经济开发区的厂区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公民个人被告史国华,被告史国华又雇请被告刘堂青和原告去该工地做工(拆模板)。2015年12月27日原告在拆模板过程中,因被告史国华提供的梯子短和没有为原告提供安全帽等防护措施,至原告从梯子上摔下头部着地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送罗田县人民医院及武汉中南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三十多万元,伤情经鉴定伤残五级,综上,原告受雇于被告史国华和湖北三丰汽配有限公司,并且是受到被告刘堂青邀约提供劳务受害,被告湖北三丰汽配有限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个人,所以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雇工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的生产经营活动和其他劳务活动,由雇主按约定给付劳动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原告刘某某从事拆模板的工作是被告史国华指示的,工资由史国华按日发放,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史国华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湖北三丰汽配有限公司和被告刘堂青与原告刘某某之间没有形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刘某某在接受史国华雇佣,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史国华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在高空作业时未尽到安全义务,且不佩戴安全帽,致头部损伤,自己有重大过错,其与雇主间,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史国华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湖北三丰汽配有限公司、刘堂青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史国华赔偿刘某某营医疗费、护理费、误工损失、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扶养费及赡养费共(887671.87×80%)=726137.5元,赔偿刘某某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746137.5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其垫付款和先行给付医疗费在履行时扣抵。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史国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国营
书记员:徐永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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