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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艳,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凤琴,女,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和委托代理人李艳及委托代理人刘凤琴、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返还原告四年的承包费32,000.00元;2、要求被告将原告的户口簿、五保户证和卡、医保证和卡、土地直补证件、土地承包合同原件、宅基地使用证等返还给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刘某某是被告刘某某的哥哥,被告王某某是弟媳,2007年10月,因母亲去世后我就随同二被告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我应分得的土地及房屋所有权证、户口簿、五保户证、合作医疗证等全部证件都交付给了二被告保管。2013年因我弟弟打我,我离开了他家现将近四年之久。在2016年4月,二被告打电话让我回来说将土地承包费给我,可我回来后二被告改变了主意,我曾多次索要至今未能兑现。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是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要回属于自己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二被告耕种和经营了原告土地,理应给付原告刘某某土地承包费用,但同时原告在被告家中生活至2013年10月,2013年不能再向被告收取承包费用。本院结合当地承包价格及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年的土地承包费用为人民币24,000.00元。原告刘某某是吉兴朝鲜满族乡三民村的五保户,无子女,无配偶,在母亲去世后始终二被告共同生活,其户口簿、五保户证、合作医疗证、宅基地使用证等证件都交付给二被告保管。被告王某某答辩与本案无关联。
综上所述:1、二被告应给付2014年至2016年的承包费共计2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二被告返还原告户口簿、五保户证和卡、医保证和卡、土地直补证件、土地承包合同原件、宅基地使用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王某某返还原告刘某某户口薄、医保卡及土地承包合同原件、宅基地使用证等全部返还给原告刘某某。
二、被告刘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刘某某土地承包费折合人民币24,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成国 人民陪审员  张广和 人民陪审员  张 宝

书记员:段旭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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