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原告:张某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振环,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佳欢,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赵维奇。
原告刘某某、张某树诉被告赵维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朋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张某树的委托代理人刘佳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某、张某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环、被告赵维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张某树诉称,二原告系一煤场合伙经营者,被告系毛鸡养殖户。2011年间被告在养殖毛鸡过程中,多次从二原告的煤场处赊购取暖用煤。后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尚欠二原告煤款共计13,181.00元,此款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6月24日给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此后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煤款13,18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二原告煤款13,181.00元的事实。
被告赵维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合伙经营一煤场,2011年间,被告赵维奇分多次从二原告经营的煤场赊购取暖用煤用于其鸡棚取暖。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赵维奇尚欠二原告煤款13,181.00元未付。被告赵维奇于2012年6月24日给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刘某某、张某树煤钱壹万叁仟壹佰捌拾壹元整¥13.181.00元。欠款人:赵维奇2012年6月24日”。此款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维奇至今未付,二原告遂于2012年8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煤款13,181.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诉讼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赵维奇从二原告处赊购取暖用煤,并给二原告出具欠煤款的欠条一张,可以认定原告刘某某、张某树与被告赵维奇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赵维奇在原、被告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经原告刘某某、张某树催要煤款后,未予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基于合同法关于合同的违约方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本院对原告刘某某、张某树要求被告赵维奇给付所欠煤款13,18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赵维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张某树人民币13,18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0元,由被告赵维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姜朋飞
书记员: 曹晶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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