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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久丰(系原告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久丰、张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购房首付款、按揭贷款、物业费等共177398.85元(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原、被告的感情稳定已发展到谈婚论嫁的阶段,在被告的强烈建议下,原、被告商定购买荆门市掇刀区凤凰城小区X栋X单元XXX号房。因原、被告当时未登记结婚,双方决定暂以被告名义购买房屋,但首付款、按揭款以及相关税费均由原告出资。2015年,被告与原告疏远并断绝来往。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款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为被告购买的房屋支付购房款等相关费用是以双方结婚为目的,属于目的性赠予,现原、被告双方已终止恋爱关系,结婚目的已无法达成,在给付目的不能按照给付意图实现时,受领给付即欠缺保有给付利益的正当性,构成不当得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等相关费用177398.85元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177398.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8元,减半收取1924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xxxx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判员  赵香平

书记员:周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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