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法定代理人刘代宽,。
委托代理人刘晓红,系沙洋县拾回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周陈。
委托代理人刘翼龙,荆门市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代表人王秀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炜,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诉被告周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刘代宽委托代理人刘晓红,被告周陈委托代理人刘翼龙,被告人民财保厦门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事故中,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支持。此事故给原告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周陈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当予以赔偿。闽D511Q2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厦门市分公司应在该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陈承担,被告人民财保厦门市分公司在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依约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13679.45元、资料费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自愿放弃护理用品费用922元的诉请,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交通费支出10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人民财保厦门市分公司在庭审中对护理费标准78.7元/天无异议,且根据其重新申请伤残鉴定的鉴定意见,原告刘某的护理期为330日,所以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5971元。原告自2013年9月1日起随父母一直租住于沙洋县后港镇西湖路东侧(紫荆蓝星)5号楼2单元3层302室,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原告作为处于学龄阶段的未成年人,没有经济收入,生活开支均是来自于父母的收入,但是其在城镇生活的消费水平与城镇户口的未成年人的生活水平是一样,在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后,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原告主张按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22%,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09348.80元。
关于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但根据受害人的受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侵害手段、行为方式、承受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过高,本院酌定以5000元予以支持。
关于保险公司是否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问题。鉴定费系在此事故发生后进行伤残鉴定所产生的实际、必要费用,该费用不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但保险公司未提交不属于第三者责任理赔范围的相关证据,故鉴定费应在保险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积极、及时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且保险公司在本案中负有赔偿义务,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相关规定,并结合案情,保险公司应按其赔偿数额来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刘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280607.25元[医疗费113679.45元、资料费48元、护理费25971元(78.70元/天×3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109348.80元(24852元/年×20年×22%)、后期治疗费2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的各项损失共计280607.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其为闽D511Q2号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剩余160607.25元,由周陈赔偿70%,即112425.08元。
二、本判决第一项应由被告周陈赔偿的112425.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其为闽D511Q2号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2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负担47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峰
书记员:杜君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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