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周俊,雄县雄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周贺林,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雄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继坤,总经理。
住所地:保定市。
委托代理人梁宏伟,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与被告姜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忠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周贺林,被告永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50分许,姜某驾驶冀F8908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雄县雄州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博大汽车修理厂门前处,追尾撞到前方顺行刘某(无证)驾驶的(无照)三轮摩托车后部,后两车失控撞到护栏上,造成刘某受伤、两车及护栏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应负次要责任。姜某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永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刘某受伤后即送雄县医院急救后转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椎骨折(T8),2、股骨干骨折(左),3、锁骨骨折(左),4、多发肋骨骨折,5、胸腔积液,6、肺挫伤,7、头皮裂伤。前期损失已在本院两次起诉。被告永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本院(2014)雄民初字第0224号、0883号两份判决书生效后,在履行过程中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原告247716.46元,其中交强险12万元,商业三者险赔偿127716.46元(含二次手术费7200元),商业三者险剩余72283.54元。原告在上述两次起诉后,于2016年2月29日至3月9日在北京朝阳急救抢救中心住院9天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发生医疗费15147.55元。于2016年7月1日至8月1日在涿州市医院住院31天对胸8椎体陈旧性骨折给予输液抗炎、止痛活血等对症治疗,发生医疗费12303.35元,两次住院交通费1113元。
上述事实有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14)雄民初字第0224号、0883号民事判决书、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涿州市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原告的交通费票据、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雄民初字第0224号、883号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依据该两份判决认定的事实,姜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80%,刘某负次要责任即20%,故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原告承担20%,被告姜某承担80%。因肇事车交强险12万元、商业三者险127716.46元已赔偿原告。故原告损失应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72283.54元)赔偿。
原告的医疗费27451元,由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涿州市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交通费1113元由交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述两份判决书,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按河北省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确定。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分别计算为5223元(47660÷36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4000元。根据医嘱,营养费原告主张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44410元,按80%的责任比例计算为35528元,被告永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已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7200元应予扣除。被告永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8328元。被告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8328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姜某负担251元,由原告刘某负担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忠学
书记员:董佳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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