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黄石鼎济大酒店职工。
原告叶某某(原告刘某之夫),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政府职员。
原告叶金某。
法定代理人原告刘某。
法定代理人原告叶红波。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占传德、胡建峰,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东医疗集团市中心医院,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天津路141号。
法定代表人张杰,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轩,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叶红波、叶金某与被告鄂东医疗集团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受理后,三原告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经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2012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收到鉴定意见书后,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再次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进行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后,本案继续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镔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翩、人民陪审员杜惠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叶金某法定代理人刘某、叶红波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占传德、被告鄂东医疗集团市中心医院委托代理人李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叶红波、叶金某诉称,2009年底,原告刘某怀孕后多次前往被告处进行产前检查,被告也多次出具b超、彩超检查报告单,报告单的结论均为未发现胎儿脊柱发育异常。2010年7月27日,原告刘某在被告处生育一女即原告叶金某。原告叶金某在出生后体征异常,初步检查发现在其尾椎处有一囊性物(3×2cm)隆突形成,如核桃大小。被告诊断为新生儿畸形:隐性脊柱裂,并建议其转上级医院就诊。而原告刘某已在被告医院花费产前检查费1674元、住院分娩治疗费3421.50元、护理费共计2000元、产检及分娩误工费2000元、营养费15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595.50元。2010年8月1日至3日,原告三人前往北京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为原告叶金某作病情检查。2010年8月27日,原告叶金某经清华大学玉泉医院检查,诊断结果为:脊髓拴系综合症,脊柱裂、椎管内脂肪瘤、脊髓脊膜膨出。后原告叶金某于同年8月31日在气管插管全身麻醉下行“椎管内探查,脊髓拴系神经松懈,椎管内脂肪瘤部分切除,脊髓还纳,硬脊膜修补术”,2010年9月14日出院。其中,为原告叶金某治疗脊柱裂支出医疗费24883.91元、护理费1610元、误工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2518元、住宿费32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37604.91元。原告方认为原告刘某在被告处进行产前医学检查,其目的在于确保生殖健康,而被告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在产前检查中漏诊了应进行筛查的胎儿脊柱裂并出具了错误的报告单。且原告叶金某的脊柱裂并非被告所称的“隐性”,而是非常典型的“显性”脊柱裂,使原告刘某、叶红波错过了采取诊疗措施和堕胎的机会,导致患有脊柱裂等先天缺陷的残疾孩子降生。被告的医疗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推定被告存在过错,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鄂东医疗集团市中心医院赔偿原告刘某的医疗损失10595.50元;2、被告赔偿原告叶金某的医疗损失137604.91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被告鄂东医疗集团市中心医院赔偿原告叶金某医疗费51479.72元、护理费4760元、误工费16500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9694元、住宿费45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89262.72元。
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原告刘某、叶红波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三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三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并证明原告刘某、叶红波系夫妻关系,原告叶金某系原告刘某、叶红波的婚生女;
证据二、1、孕产妇基本情况一览表复印件;2、复查记录复印件;3、黄石市中心医院检验科临床基础检验报告单复印件;4、黄石市中心医院检验科临床免疫学检验报告单复印件;5、黄石市中心医院产前筛查报告单复印件;6、b超报告单复印件;7、黄石市中心医院检验科临床基础检验报告单及化学检验报告单复印件;8、武汉兰青肿瘤医院临床检验报告单复印件;9、黄石市中心医院彩超医学影像报告单复印件;10、被告方出具的原告刘某的出院记录复印件;11、电脑胎儿监护分析报告单复印件;12、黄石市中心医院mri报告书复印件;13、清华大学玉泉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及入院记录、住院记录、出院记录复印件;14、原告叶金某的手术记录复印件;15、北京市住院收费专用收据复印件;16、清华大学玉泉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7、清华大学玉泉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18、清华大学玉泉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五张;19、清华大学玉泉医院心电图报告复印件;20、清华大学玉泉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复印件;21、清华大学玉泉医院病理检查报告单复印件;22、清华大学玉泉医院化验报告单复印件;23、清华大学玉泉医院长期医嘱单复印件;24、清华大学玉泉医院x线报告单复印件;25、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26、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记录复印件;27、北京积水潭医院手术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叶金某患先天性脊柱裂,原告刘某、叶红波为治疗前往北京、上海等多家医院进行治疗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及精神负担,被告存在医疗过错;
证据三、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于2012年5月20日出具的鄂中司鉴(2011)协鉴字第1233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存在医疗过错,虽然医疗行为与原告叶金某所患疾病没有直接联系,但是与其出生后的治疗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脊柱裂属于开放性脊柱裂,该检查结果是合理合法并真实有效的;
证据四、1、交通费票据四十六张;2、住宿费票据七张;3、餐饮费发票四张;4、黄石市中心医院等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五十五张(其中黄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2010年8月6日的收据为复印件)。证明由于被告的医疗过错,原告方为治疗原告叶金某的疾病花去的费用;
证据五、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2011年7月26日出具的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鉴定支付费用3700元。
被告鄂东医疗集团市中心医院辩称,被告对于原告刘某产前超声检查未发现胎儿脊柱裂无过错,是由于目前超声检查胎儿技术的局限性导致的,不应承担过错责任。1、根据卫生部《关于印发﹤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相关配套文件的通知》(卫基妇(2002)307号)文件附件6《超声产前诊断技术规范》第三条规定,超声产前诊断应诊断的严重畸形为开放性脊柱裂,而开放性脊柱裂是指无皮肤覆盖直接暴露于体表外的脊髓膨出。结合本案,原告叶金某在黄石市中心医院病历记载中表现为:婴儿出生时发现骶尾部有一3×2cm隆突形成,mri检查为隐性脊柱裂;原告方提供的清华大学玉泉医院住院病历记载为:患儿腰骶部正中可见一大小约1.5cm×1.5cm×0.5cm的包块,无破溃。上述病历资料记载均说明患儿患处有皮肤覆盖,故其病情不符合《超声产前诊断技术规范》第三条规定的超声产前诊断应诊断出的开放性脊柱裂;2、根据中国医师协会超声医师分会《产前超声检查指南》(2012)的规定,黄石市中心医院在对原告刘某产前超声检查过程中,数次彩超胎儿检查的时间、内容均符合该指南的要求。且该指南规定应检出的胎儿畸形内容之一是胎儿脊柱严重开放性脊柱裂,但原告叶金某腰骶部皮肤无破溃,显然不属于上述严重开放性脊裂的范畴。综上所述,原告叶金某的脊柱裂是胚胎发育异常造成的,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关。b超检查项目对胎儿的检查是影像检查,不是在人的直接视野下进行的检查,胎儿的病变部位大小、胎儿的体位、羊水的多少都会直接影响到b超检测的结果,其准确率不可能达到100%。这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三项所规定的“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确诊”的情形,且本案患儿的脊柱裂也不属于产前应诊断出的开放性脊柱裂的范畴,故被告不应对此承担医疗损害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原告刘某在被告处住院的病历、b超及彩超医学影像报告单。证明被告方不存在过错;
证据二、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7日出具的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yl0172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在产前检查不存在过错,原告叶金某所患的脊柱裂不属于严重开放性脊柱裂。
经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相关文件,医院应当查明开放性脊柱裂,但原告叶金某所患系隐性脊柱裂,包括清华大学玉泉医院也未说明系开放性脊柱裂,而包块也在变小且无破裂迹象;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皆有异议,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检查的结论是开放性脊柱裂并不等同于显性脊柱裂,外科学上并未找到结论中所述的依据,该结论明显错误。据此被告申请了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结果也推翻了该鉴定结论,且该鉴定赔偿参考范围为40%-70%,被告到底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还是次要责任也存在矛盾之处;对证据四中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黄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2010年8月6日的收据因其为复印件,说明原告已将该费用予以报销,且原告生产的费用与本案是没有因果关系的。对于交通费中从江南瑞昌前往北京西的火车票有异议,原告不可能从江西上车。对治疗费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叶金某的医疗费用主要是因为胚胎发育异常造成的,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的提交时间超过举证期限。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方存在医疗过错;对证据二的合法性有异议,该鉴定存在过错:1、该鉴定已经超期,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时间为2012年12月份,而鉴定时间显示为2015年1月20日;2、鉴定书记载被鉴定人为原告刘某,但从本案事实来看被鉴定人应为原告叶金某,鉴定结论相互矛盾。且鉴定时仅提前通知原告参加,而专家也没有对原告叶金某进行检验。另外鉴定的依据是错误的,开放性脊柱裂应包括原告叶金某所患病情,故原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不真实、不客观,不应被法院采信。
本院结合庭审调查的情况,对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认为“黄石市中心医院医疗行为中存在漏诊的医疗过错”,但又在其后论述“同时客观存在以目前黄石市中心医院的检查设备发现脊髓脊膜膨出非常困难”,而其后的表述则契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关于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故上述观点存在相互矛盾之处。而对于责任程度,则确定赔偿参考范围为40%-70%,被告的责任究竟是主要责任还是次要责任也未能表述明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四中黄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2010年8月6日的收据因其为复印件,且无原件进行核对,故本院不予采信。对火车票中由瑞昌至北京西的火车票原告已当庭作出解释,且该解释符合常理,故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可以证明原告叶金某为治疗其疾病所花费的相关费用,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因原告提交时间超过举证期限,且所证明的对象也不是本案的基础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因三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且可以证明原告刘某在被告处检查、分娩等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因系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具有鉴定资质的相关机构进行委托而作出,虽然鉴定时间较长,但对鉴定结论并无影响,而鉴定对象虽为原告叶金某,但鉴定内容主要系原告刘某怀孕期间在被告处进行检查的相关结果,并以此辨别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故鉴定书中将原告刘某列为被鉴定人并无不妥,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叶红波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某怀孕后,在被告鄂东医疗集团市中心医院(原名称为黄石市中心医院)进行多次孕检,被告出具的检查结果均为正常。2010年7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分娩一女即原告叶金某,但经医生检查认为,其出生时骶尾部有一3×2cm隆突形成,mri检查为隐性脊柱裂。2010年7月31日原告刘某、叶金某出院后,多次前往北京、上海等地多家医院进行治疗。其后原告方认为被告在多次产检过程中未能发现胎儿畸形的情况,存在医疗过错,故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2011年7月11日申请医疗过错鉴定。本院于同日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进行了委托。2012年5月21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鉴定室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被告应当对未检查出原告叶金某的病情。被告对此鉴定意见存在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故于2012年11月6日申请重新鉴定。经再次委托,湖北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7日出具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yl017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叶金某主要临床诊断为脊髓栓系综合症,脊柱裂,椎管内脂肪瘤,脊髓脊膜膨出,而被告在原告刘某产前检查过程中,三次彩超胎儿产前检查的时间、内容均符合中国工程师协会超声医师分会《产前超声检查指南》的规定,该指南规定应检出的胎儿畸形内容之一是胎儿脊柱严重开放性脊柱裂,但被鉴定人之女腰骶部皮肤无破溃,显然不属于上述严重开放性脊柱裂的范畴,故被告对原告刘某的产前超声检查的诊疗行为无过错,原告叶金某的病情未检出是由于目前超声检查胎儿技术的局限性导致的,被告不应承担过错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纠纷,要判断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而构成侵权,应当从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及过错等方面进行判断。就本案而言,从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yl017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来判断,被告在为原告刘某进行产前超声检查的诊疗行为并无过错,未能检查出原告叶金某所患脊柱裂系目前超声检查胎儿技术的局限性所致。而原告叶金某所患疾病与被告的诊疗行为并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刘某所作的产前检查仅为原告刘某、叶红波提供参考以便于其选择是否中止妊娠,而不是直接导致原告叶金某的损害结果发生,故本院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并不构成侵权,故本院对原告刘某认为被告在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造成其人身和财产损害而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叶红波、叶金某不是医疗侵权法律关系的受害人资格,故本院对其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叶红波、叶金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25元由原告刘某、叶红波、叶金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525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黄镔
审判员 李翩
人民陪审员 杜惠英
书记员: 陈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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