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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珂诉被告孙某某、刘秀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珂
李国利(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刘秀某
徐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韩志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珂,住河北省保定市。
委托代理人李国利,男,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住河北省涿州市。
被告刘秀某,住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西东村三区158号。
委托代理人徐君,男,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毕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志刚,男,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珂诉被告孙某某、刘秀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珂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利、被告孙某某、刘秀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君、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珂发生交通事故,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刘珂医疗费920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7.72元,小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877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743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小计33315元,两项合计43315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52.28元,营养费1050元×30%次要责任,390.68元。交强险、商业险共计43705.68元。鉴定费1463元×30%次要责任,438.9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支持3000元。被告孙某某辩称的施救费、评估费、修理费可另行找保险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705.68元。
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珂鉴定费438.9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赔偿款到帐后扣除8000元返还给被告孙某某。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126元,被告孙某某负担9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珂发生交通事故,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刘珂医疗费920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7.72元,小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877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743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小计33315元,两项合计43315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52.28元,营养费1050元×30%次要责任,390.68元。交强险、商业险共计43705.68元。鉴定费1463元×30%次要责任,438.9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支持3000元。被告孙某某辩称的施救费、评估费、修理费可另行找保险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705.68元。
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珂鉴定费438.9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赔偿款到帐后扣除8000元返还给被告孙某某。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126元,被告孙某某负担924元。

审判长:刘海虹
审判员:杨金水
审判员:赵兴

书记员:何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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