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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贺诉被告高利平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庆祥,黑龙江名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利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天书,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贺诉被告高利平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贺、委托代理人王庆祥,被告高利平、委托代理人高天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贺诉称:2017年3月1日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将其位于双丰林业局曙光林场6、7林班,面积12公顷的土地使用权转包给我种植水稻,旱改水工作及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责。国家给予的种植补贴双方各一半。灌溉用水用原有的林蛙越冬池提取,该池的维修由被告负责,其必须确保我种植水稻的用水量。承包期限十年。合同签订后,我发现合同中约定的供水越冬池一点水也没有,我无法种植水稻,后经交涉,被告于同年5月8日打了两口灌溉井,但是该井水无法满足水田灌溉,而且被告也未将地平整好,达不到耕种标准,上述因素致使我无法耕种承包土地,给我造成了很大损失,我与被告协商多次,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
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解除我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2、被告立即返还我的土地承包费42,000.00元、误工费10,000.00元、物资损失78,785.00元,合计人民币130,785.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刘某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为:
证据一、包地合同和补充协议。证明和被告之间有过土地承包关系。
证据二、关于测定土地不平整的光碟。证明争议地块2017年7月5日土地不平整,不够种植条件。
证据三、物资损失清单。证明所有的损失。
证据四、购买两台车头的票据。证明我们买了两台车头。
证据五、涉及物资的证据。证明所购买的物资。
被告高利平答辩称:一、事实经过:2017年3月1日经人介绍,我将位于曙光林场辖区6、7林班,面积12公顷,水渠、池梗占地面积约2公顷,净种植面积10公顷左右的土地使用权承包给刘某贺种植水稻,承包期为十年,前五年年租金为42,000.00元。刘某贺先后几次现场看地查看,双方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了承包合同。并先后两次给我租金2.2万元,其余2万元由他经手购买了四栋育苗用大棚管、大棚膜、水泵等生产材料。二、为了能较好满足乙方的耕种条件,去年旱田改水田用钩机和推土机用时29个工作日将旱田改为水田,于今年4月11日雇用推土机平整了47个工作日对土地进行平整(费用全部由我承担)。三、由于去年秋季雨量较少,冬季没有多少积雪,今年春季又遇干旱,致使两个蓄水池水量不足。我得知后于5月4日至7日打了两口灌溉机井,其中一口机井没安装完备时,两个蓄水池由于6日晚下雨,水量已沟满池平,完全能满足十公顷水田的种植条件。四、5月8日经法院主持调解签订一份补充协议。我始终按照合同协议的约定积极努力的做到了使旱改水的土地具备了种植条件。但乙方无动于衷,态度表现非常的不积极,致使到6月中旬一棵稻苗也没有种植。五、6月10日当推土机师傅得知刘某贺弃耕土地之后,他立即联系了木兰县的三位农民,当这三人来现地看完后与我电话沟通想要承包该土地,此事,我认为乙方不种让他们接管也是两全其美的事。但承包权在乙方,于是我让他们直接联系乙方沟通,但刘某贺将转包价格提高至18万元。因此价格过高致使无法达成协议。六、我与乙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在双方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的,况且实地现状乙方也已查看的清楚,对于后期缺水问题甲方也积极采取了有利措施及时的解决了。另,对于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我没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协议明确原告保证5月30日前插完秧。
证据二、曙光林场干部值班记录和防火值班记录,证明2017年5月6日存在阴雨天气,并且下了一天的雨。
证据三、照片(20张),证明2017年5月16日被告转包给原告的12垧水田水池蓄水量足以保证水田的正常浇灌,在上述土地内又修建了两口机井,还能证明由于原告撂荒,导致该地块长满杂草,部分设备存在损毁情况。
证据四,证人马青林、王维军出庭作证,马青林证明从2017年4月11日开始自己给推土机司机做饭,做饭期间车坏了,在给地推土的时候,任何人都没到地去看过,5月16日推地基本结束了,刘某贺说地推的不好,又推了十多天,5月28日就撤出了。王维军证明2017年5月12日自己去该争议土地安了一口井,5月16日马青林说去看看水池,安完拍张照片发给高利平了。证人马青林、王维军证明被告为了充分保障原告水田用水,按照双方协议在租给原告的土地内安装了一口机井,可以正常使用,并且在2017年5月16日两个蓄水池均有水,具备插秧条件,还有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三照片中的19张,有涉及水池的部分是证人拍摄的。
庭审中,被告高利平对原告刘某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拍摄时间和地点标识,无法证明是否是该地块;视频中所反映的测绘行为缺乏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测绘人员是否具备专业的测绘资质无法进行确认;视频中所反映的内容无法得出视频中地块是否适宜耕种;根据农业技术常识,土地平整后需要对平整的地块进行悬耕,可减少地块之间的落差;南方普遍种植的梯田落差更大,不能因此说该土地不适宜耕种。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该视频系原告自行录制,既无明确的鉴定结论,也不是专业机构作出,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四有异议,对于柴油机的收据,内容是先盖章后书写的内容,内容存在涂改痕迹;对于904收据,根据内容给我的感觉是从相对方的手中收购了一台拖拉机,而收款人的印章并非是原告,与待证事实不符。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根据该内容所载,收据中所体现的章和书写的文字是先盖的章后书写的内容,因此对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是原告耕种土地所购买的设备及物资,故对证据四、证据五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刘某贺对被告高利平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没有加盖印章,下雨应当通过气象部门证明,该证据证实不了该水田达到种植条件。本院认为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照片看不出是什么时间拍的,也证实不了水量够这12垧水田的。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证人在作证的时候问到关键的问题时他拒绝回答,我们认为他和被告有利害关系。被告有问题他都能回答,我们问他拒绝回答。被告问证人是否正常使用存在诱导,证实不了被告说的,证人不能证实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从证人证言看,能够证明被告雇推土机平整土地,蓄水池有水,且被告打了一口机井,故对被告出庭的证人马青林、王维军提供的上述证言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质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3月1日,被告高利平将其位于双丰林业局曙光林场6、7林班,面积12公顷的土地使用权转包给原告刘某贺种植水稻,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旱改水工作及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责。灌溉用水用原有的林蛙越冬池提取,该池的维修由被告负责,承包期为十年,前五年年租金为42,000.00元。2017年5月9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保证12垧土地的供水。2、2017年5月30日前保证插完秧,如插不完秧所剩的地块由甲方退还租金和费用的损失。3、甲方赔偿的损失从承包10年的土地承包费中扣除。2017年4月11日被告开始雇用推土机对土地进行平整。同年5月4日至7日被告安装两口灌溉机井,其中一口具备使用条件。现原告以水量不足、土地未平整好,达不到耕种标准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土地承包合同,被告返还土地承包费及赔偿各项损失。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高利平提起反诉,后于2017年10月30日撤回反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要求解除合同,本院应当对双方的意愿予以尊重。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7年3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2017年5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返还土地承包费、误工费、物资损失等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诉争的土地是否具备耕种条件。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视频证据系原告方自行录制,不是由专业鉴定机构作出,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该视频不具备证明效力,该视频无法证明土地平整情况、水泵出水量多少及是否具备耕种条件,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虽提出对该土地进行司法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用,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被告解除于2017年3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2017年5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1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振兴
审判员 史立峰
审判员 胡凯丰

书记员: 袁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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