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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尉某、高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张志宇
尉某
高某某
高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志宇,系原告儿子。
被告尉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系尉某妻子。
被告高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尉某、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秀飞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尹学敏、人民陪审员王立岩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志宇、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某某驾驶车辆忽视安全将原告撞伤,并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高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但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及理赔范围之外的部分,再由被告高某某予以赔偿。
现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7607.19元、交通费392元,理由充分,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9413.2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直接返还。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数额应为6050元(50元×121天),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营养费,法律规定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现原告未构成伤残亦没有要求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护理费,由于原告所举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护理人的实际收入情况,故对其主张数额,本院不予确认,根据辽宁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原告所需护理等级及天数,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数额为10946.69元(33021元÷365天×121天×1人),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误工费,由于原告所举工资发放明细与单位证明亦不能相互印证,故对其主张数额,本院不予确认,但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确实存在误工损失,故酌情参照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结合原告误工天数计算,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数额为5850元(1300元÷30天×135天),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住宿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7607.19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605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护理费10946.69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误工费5850元;
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交通费392元;
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返还被告高某某为原告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9413.20元;
七、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一至六项所判定的给付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逾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元,减半收取286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某某驾驶车辆忽视安全将原告撞伤,并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高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但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及理赔范围之外的部分,再由被告高某某予以赔偿。
现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7607.19元、交通费392元,理由充分,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9413.2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直接返还。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数额应为6050元(50元×121天),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营养费,法律规定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现原告未构成伤残亦没有要求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护理费,由于原告所举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护理人的实际收入情况,故对其主张数额,本院不予确认,根据辽宁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原告所需护理等级及天数,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数额为10946.69元(33021元÷365天×121天×1人),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误工费,由于原告所举工资发放明细与单位证明亦不能相互印证,故对其主张数额,本院不予确认,但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确实存在误工损失,故酌情参照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结合原告误工天数计算,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数额为5850元(1300元÷30天×135天),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住宿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7607.19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605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护理费10946.69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误工费5850元;
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交通费392元;
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返还被告高某某为原告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9413.20元;
七、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一至六项所判定的给付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逾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元,减半收取286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直付原告。

审判长:袁秀飞
审判员:尹学敏
审判员:王立岩

书记员:张艾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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