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邱红(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杜兴林(黑龙江杜兴林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杜蒙县。
委托代理人邱红,系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杜蒙县。
委托代理人杜兴林,系黑龙江杜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邱红与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杜兴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6年4月20日下午16时许,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伤。
原告受伤后到杜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药费5896.18元。
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
根据民法有关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无理,原告多次排放污水流到被告家,影响了被告的出行及生意。
2015年原告家的污水也流到过被告家导致双方发生口角,到公安机关及社区解决过。
2016年又因原告家排放污水影响被告生意,原告有意将污水排放到被告家,被告发现后曾用煤灰填堵过,但原告和其弟弟用水管将被告填堵的煤灰给冲掉了,导致被告家的污水越来越多。
被告开始合理的要求原告将污水处理干净,但原告却将被告挠伤并将衣服撕碎。
被告的爱人看到原告等三人在打原告前来拉架,在原告及其母亲打被告的过程中被告为了挣脱出来在挣脱过程中将原告带倒。
在原被告冲突当中被告并没有过错,原被告发生冲突后警方介入了解情况后没有对被告进行任何处罚,可以证明被告没有任何过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无理诉讼。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一、出示病例及诊断一组,欲证明原告受伤部位是左侧额部头皮损伤,住院天数为13天。
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病例中CT检查报告我方认为不是原告的,名字和年龄与原告实际不符。
二、出示住院费票据及门诊费票据及购买药品的收据各一份,欲证明共花费医疗费5896.18元。
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对前两张医院出具的票据没有异议,对药店购药票据有异议。
三、出示雇佣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每月的收入为3500.00元。
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且杜蒙县保姆的费用每月不到3500.00元。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一、出示撕碎背心一件,证明原告打被告将被告衣服撕破。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当日穿的是该背心,被告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第二页2、3行自认被告的衣服是原告的母亲张某某撕坏的,不能证明是原告撕坏的。
二、出示照片一组,欲证明原告家排放的污水流到了被告家门前,导致被告出行困难并妨碍了被告的生意。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家的水虽然流到被告家门口,但不能影响被告出行和被告家的生意。
在庭审过程中,法庭出示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
一、出示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张某某的询问笔录。
原告对此笔录有部分异议,除了对张某某笔录中第三页第6行中刘某某将张某某衣服撕坏有异议外其它没有异议,其余笔录都是真实的,撕坏衣服部分不属实,刘某某并没有撕坏被告衣服。
被告对此笔录有异议,张某某说被告打原告脸上一拳不是事实。
二、出示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刘某某的询问笔录,被告对此笔录有异议,原告的弟弟刘某某说被告用拳头打他母亲并非事实,因其母亲本人在笔录中也未陈述被告打她。
原告对此笔录无异议。
三、出示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李某某的询问笔录。
原告对此笔录有异议,笔录不属实,事实是被告打了原告的头部原告才晕倒在地,而不是被告只推了一下原告就倒地,同时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肢体接触。
被告对此笔录无异议。
四、出示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赵某某的询问笔录,原告对此笔录有异议,笔录不属实原告不是被告推倒,原告而是被被告打倒。
被告对此笔录有异议,此笔录与张某某所做笔录内容不相符。
五、出示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刘某某的询问笔录,被告对此笔录有异议,原告说被告用拳头打她不属实,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打了原告。
原告对此笔录无异议。
六、出示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原告对此笔录有异议,被告笔录不属实,被告用拳头打了原告头部,而不是被告推了原告,该笔录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肢体接触。
被告对此笔录无异议。
根据上述内容本院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是邻居关系,邻里间发生纠纷应当协商解决。
原、被告因邻里间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撕扯到一起,导致原告受伤。
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发生撕扯导致受伤对此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被告对原告在药店购买药物有异议,但本院认为该收据有原告主治医师的签名,且该主治医师认为该药物为原告病情需要,故本院对被告此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交通费,因原告在庭审中没有出示该证据,本院对此主张不予以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 、第1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药费5896.1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0.00元13天)1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13天)1300.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00.00元13天)1300.00元,共计9796.18元的60%计5877.71元。
刘某某自行负担3918.47元。
被告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6.40元。
由被告张某某负担3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是邻居关系,邻里间发生纠纷应当协商解决。
原、被告因邻里间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撕扯到一起,导致原告受伤。
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发生撕扯导致受伤对此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被告对原告在药店购买药物有异议,但本院认为该收据有原告主治医师的签名,且该主治医师认为该药物为原告病情需要,故本院对被告此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交通费,因原告在庭审中没有出示该证据,本院对此主张不予以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 、第1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药费5896.1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0.00元13天)1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13天)1300.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00.00元13天)1300.00元,共计9796.18元的60%计5877.71元。
刘某某自行负担3918.47元。
被告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6.40元。
由被告张某某负担3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立军
审判员:白玉学
审判员:孙继超
书记员:任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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