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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荣,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波(被告的丈夫),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姜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荣,被告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款29634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0日司机连某驾驶黑XXX号宝马牌轿车沿西二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安街路口时,将原告之子姜某撞伤入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连某与被告姜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连某一次性赔偿原、被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费共计600000元。现姜某某已收到全部赔偿金,但拒绝分割给原告应得的部分死亡赔偿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
姜某某辩称,1.此次诉讼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2.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3.处理姜某死亡事宜所支出的费用均由原告支付,应从赔偿款中扣除;4.抚养费及赡养费不在赔偿范围内,原告无权要求。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9634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举示的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加盖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1份、赔偿协议书复印件(加盖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1份、2018年4月24日原告刘某某与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荣谈话记录1份、职工登记表(加盖大商股份牡丹江百货大楼组织人事科章)1份、刘某某户口复印件1页,被告姜某某举示的殡葬服务费票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份、医疗门诊费票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份、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牡交调字(2018)第184号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大商股份牡丹江百货大楼有限公司组织人事科2018年5月16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刘某某举示的谅解书复印件(加盖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1份。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份证据能够证实因连某交通肇事致姜某死亡,连某赔偿姜某家属(原告刘某某、被告姜某某)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姜某某举示的医疗住院费票据复印件(加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理赔资料复印件章)1份。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加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理赔资料复印件章,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此份证据能够证实因抢救姜某原告支出医疗费6000.1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刘某某系姜某之母,被告姜某某系姜某之女。姜某离异,其父亲先于其去世,姜某无其他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及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亦无养父母及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2018年2月20日18时09分许,连某驾驶黑XXX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西二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安街路口时,将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姜某撞倒,姜某被送往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8年2月21日,姜某某与连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连某一次性赔偿姜某某、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期间发生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所有损失共计600000元。姜某某、连某在该赔偿协议上签名、捺印,同日姜某某为连某出具谅解书1份。2018年3月23日,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姜某某与连某签订牡交调字(2018)第184号调解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连某一次性赔偿刘某某、姜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0000元”。该600000元连某于2018年2月21日给付姜某某350000元,2018年3月25日给付姜某某250000元。现该笔款项由被告姜某某保管。原告刘某某称姜某某与连某签订的该二份赔偿协议书原告均不知情,但其认可该二份协议。
另查,事故发生后,抢救姜某医疗费、门诊费共计6169元,此款由被告姜某某支出。原告认可被告处理姜某死亡殡葬事宜支出丧葬费20000元。被告姜某某称此次诉讼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举证证实,且经向原告刘某某询问,刘某某表示此次诉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本案立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因本案系原告刘某某儿子姜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要求分得姜某死亡赔偿款中其应得份额而提起的诉讼,故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案由应为共有物分割纠纷。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因侵权行为死亡后获得的赔偿款,虽不属于遗产,但是作为物质性财富应当比照遗产的处理原则,在扣除实际支出人支付的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损失后,考虑近亲属与死亡公民的生活紧密程度和依赖程度,在近亲属中进行分配。本案中,姜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刘某某作为姜某的母亲,主张姜某死亡赔偿款中的应得份额应得到法律支持。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牡交调字(2018)第184号调解协议书中明确写明,该600000元赔偿款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被告所得的600000元赔偿款中,被告支出医疗费6169元、丧葬费20000元,该笔费用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后,对余下的57383.10元再进行分割。因原、被告均未与死者姜某共同生活,与死者在生活中的紧密程度并无明显差别,且原告系姜某的母亲、被告系姜某的女儿,原、被告均因姜某意外死亡遭受巨大精神打击,因此,对该笔赔偿款应由原、被告平均分配,即原告应分得二分之一赔偿款即286915.50元。原告称该笔赔偿款中其应分得被扶养人生活费22681元,因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牡交调字(2018)第184号调解协议书中所显示的赔偿项目中并未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且原告系大商股份牡丹江百货大楼退休职工,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规定的被扶养人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赔偿款(姜某交通事故死亡所获得的赔偿款)286915.5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姜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6元,减半收取2873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5元,被告姜某某负担284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楠

书记员: 沙向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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