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魏立发
朱一(黑龙江朱一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杜桦杨(黑龙江永青律师事务所)
齐齐哈尔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赵海春(黑龙江法佳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立发,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黑龙江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桦杨,黑龙江永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湖房地产公司)。
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中华东路416号。
法定代表人马宏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春,黑龙江法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东湖房地产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原房主高振兴于2002年5月20日签订了买卖协议,高振兴将坐落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东湖街道红旗委105组49.78平方米的房屋卖给原告,交易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此房为高振兴从被告马某某的弟弟马岱生处购买,价格为人民币5000.00元,原告在此房一直居住至该房屋动迁,被告马某某以各种手段方式想将此房据为所有,但铁锋区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了(2005)铁民初字第422号民事调解书及驳回被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铁锋区法院法官与被告东湖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谈话。
告知该房屋存有争议不能与马某某及刘某某签订协议,等待法院的裁决,被告东湖房地产公司当时答应在没有法院裁决之前不与任何人签订动迁协议,但现在被告东湖房地产公司称该房屋马某某已卖给该公司,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东湖房地产公司与马某某签订的A03484、485征收协议;二、要求东湖房地产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对刘某某的拆迁安置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要求解除的《征收有证房屋住宅房屋安置协议书》是铁锋区棚改办代表铁锋区政府与被告马某某签订的,对城市房屋进行征收并对房屋所有权人予以补偿或安置,系房屋所在地政府的行政行为,被告东湖房地产公司作为企业,并无权利对城市房屋进行征收及安置。
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原告与刘某某之间的纠纷,在本院(2014)铁民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中,已作了说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100.0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要求解除的《征收有证房屋住宅房屋安置协议书》是铁锋区棚改办代表铁锋区政府与被告马某某签订的,对城市房屋进行征收并对房屋所有权人予以补偿或安置,系房屋所在地政府的行政行为,被告东湖房地产公司作为企业,并无权利对城市房屋进行征收及安置。
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原告与刘某某之间的纠纷,在本院(2014)铁民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中,已作了说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100.00元,不予收取。
审判长:王昆
审判员:刘艳
审判员:王睿
书记员: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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