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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陈忠华(北京长安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田某某

(2012)固民初字第1688号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太平镇任家村1社33号人,现在北京市西三旗上奥世纪1号楼1单元2007室。
委托代理人陈忠华,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固安县彭村乡方城一村人,现下落不明。
被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固安县彭村乡方城一村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代理人陈忠华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刘某某、田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1年1月7日,二被告向我借款50000元,并约定2011年4月8日之前一定还清,并约定利息为每三个月4500元同时还约定了违约金。
2011年4月8日到期之后,原告都次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违约金,二被告表示现在特别困难,一时还不了。
二被告不能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给我生活带来了困难。
为了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无奈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5000元。
被告刘某某、田某某未提出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二被告也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二被告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亦应按约定履行,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执行期限为二年。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二被告也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二被告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亦应按约定履行,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张建波

书记员:秦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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