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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合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董卫忠(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
杨某合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董卫忠,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合,男,1970年5月3日,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玉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卫忠、被告杨某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所欠借款应依法予以偿还。原告的主张有借款条予以证实,被告杨某合主张借款已经部分偿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所欠借款应依法予以偿还。原告的主张有借款条予以证实,被告杨某合主张借款已经部分偿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董玉新

书记员:梁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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