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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广义、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王凤军(黑龙江点点律师事务所)
高广义
高明国
王某某
王建生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王凤军,黑龙江点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广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高明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王建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高广义、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高广义、委托代理人高明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连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2013年7月23日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王某某在(2015)兰榆民初字第13号二被告离婚案件中承认借款事实存在,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借款时对借款利率二分的约定,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系正常的民间借贷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按约定二分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高广义否认被告王某某借款用于家庭,对此原告未能举示证据证明此笔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且被告王某某亦未举证此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系二被告原夫妻共同债务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8,000.00元(按2分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
二、驳回原告请求被告高广义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2013年7月23日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王某某在(2015)兰榆民初字第13号二被告离婚案件中承认借款事实存在,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借款时对借款利率二分的约定,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系正常的民间借贷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按约定二分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高广义否认被告王某某借款用于家庭,对此原告未能举示证据证明此笔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且被告王某某亦未举证此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系二被告原夫妻共同债务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8,000.00元(按2分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
二、驳回原告请求被告高广义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黄杰

书记员:曹忠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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