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志刚,男,52岁。
委托代理人岳洪章,黑龙江雄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玉某,男,51岁。
被告李淑英,女,79岁。
委托代理人金绍文,虎林市中心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志刚诉被告张玉某、李淑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洪章、被告李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绍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向宋××借款,并为其出具了借据,理应按约定偿还,但因其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代为偿还给宋××本息共计26,30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张××为宋××出具的借据、宋××出具的收条及宋××证人证言在案作证,张××理应支付原告刘志刚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因张××已死亡,其应承担的义务应由其遗产继承人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予以清偿。现张××、张×因交通事故同时死亡,应推定张××先于张×死亡,则张××的遗产应由其妻子孙×甲及其子张×继承。张×死亡后其所得遗产份额由其母孙×甲继承。孙×甲死亡后其本人的遗产及其自张××、张×处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其母,即被告李淑英继承。被告李淑英、张玉某依据其与肇事方姜××达成的赔偿协议而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共计200,000元并不属于张××、孙×甲、张×的遗产。被告李淑英认可登记在张××名下的房屋由其居住,同时被告李淑英认可张××生前投保的保险所得的理赔款打入其账户内,且自发生事故起至庭审时均未表示放弃继承,故应视为被告李淑英继承了债务人的相应遗产,其应在其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淑英虽对借据持有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但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到场参加鉴定、未缴纳鉴定费用,故应视为其放弃鉴定。被告李淑英称保险公司给付的66,137元理赔款用于偿还张××生前所欠村里的债务,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提供了虎林市伟光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张××、孙×甲、张×三人在该村有19.5亩承包田,但承包田不属于遗产继承范围,且证明中并未体现被告张玉某耕种该土地的事实,现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张玉某取得了债务人的相应遗产,故其要求被告张玉某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淑英在其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承担给付原告26,300元的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元由被告李淑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丽 代理审判员 任伟伟 人民陪审员 庄婷婷
书记员:于金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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