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西林子乡居民,住饶河县。委托代理人薛成海,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饶河县西林子乡三人班村居民,住饶河县。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饶河县西林子乡三人班村居民,住饶河县。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艳秋,饶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售车款8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6日,原告将黑J×××××和黑J×××××车出售给张福,售价87000元借给二被告。二被告用原告的售车款87000元购买了新的车辆,此款二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诉讼,请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没有意见,承认借款买车的事实。被告刘某某辩称,1、本案中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合同的法律关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即未达成民间借贷合同的合意,也未收到借款本金,双方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合同的法律关系。2、被答辩人并非是黑J×××××号欧曼挂车和黑J×××××号挂车的所有权人,该车是被答辩人之子答辩人前夫刘某某于婚前借款买的车,婚后双方一起偿还借款,并且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答辩人与刘某某将该车出售87000元用于购买了新车,后新车在双方离婚判决归刘某某所有,与该车有关的债权债务均应当由刘某某享有和承担,与答辩人无关。4、本案中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对违法的虚假诉讼依法予以处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是被告刘某某的父亲,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7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1月11日在饶河县法院通过诉讼离婚。原告刘某某庭审中出示2013年3月15日刘某某所写借条,借条内容为借父亲人民币87000元,用于购买新的大货车,此款3年还清。被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认为是事实。被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该借条的借款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与原告诉状中2012年10月6日将车出售并将售车款借给二被告的事实不符。原告庭审中出示2009年4月19日、2009年4月23日车辆转让合同书、车辆完税证明、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运输证,拟证明1、原告购买黑J×××××、黑J×××××车。2、证明车辆所有人为原告。被告刘某某对该证据质证没有意见。被告刘某某质证意见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除两份合同外其他都是复印件,复印件没有证明效力,不能当做证据使用,原告出示的二份合同原件与所有权证中的二台车辆不符,车辆转让合同中系由吴庆峰出售给刘某某,而车辆所有权证中登记刘某某前手车辆所有权人为邢台易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合同中的卖方吴庆峰,并非该车辆的所有权人,不能证明车辆转让合同书与物权凭证中登记的车辆为同一车辆。挂车协议书中系为李成友出售给原告,所有权证书系李洪树而不是李成友。原告刘某某出示了车辆卖给张福的买卖协和公证书,证明是原告刘某某将车辆卖给张福,售价为87000元,被告刘某某质证没有意见。被告刘某某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事实不真实。庭审中被告刘某某出示了2011年9月17日刘某某与刘某某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诉争车辆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借款,并且双方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刘某某质证意见为该案所争议的车辆所有人为原告,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不合法。被告刘某某认为该证据名是我签的,上面协议内容我不知道。被告刘某某出示(2016)黑0524民初6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书第2页上数第二行处“大货车253000元婚后共同购买,但我将婚前的车卖掉了,车款87000元投入在这个车里了”。证明诉争车里87000元系被告刘某某出售自己的车的所得,并将该款用于购买大货车的事实。原告刘某某质证认为,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诉争的车辆所有人为原告,该证据仅能证明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事实。被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认为车辆确实是我父亲的,我在法庭上说的不对。被告刘某某出示(2017)黑05民终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第8页上数第16行“经查,上诉人刘某某在一审答辩中自认是“我出售了婚前自己的一台挂车87000元”购买的解放G6350,车牌号黑D×××××、挂车黑D×××××,与其主张向其父借款相矛盾”;第9页上数第7行“其主张借款87000元购车问题,一审中亦称是卖自己的车所得该款,故借款事实不成立,本院亦不支持”以上两处证明诉争所卖87000元的车辆的所有人系刘某某,实质是刘某某婚前购买,但婚后二被告共同偿还了借款,并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出售该车的87000元卖车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刘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1、原告主张的87000元系二被告婚内之债。2、通过二被告的婚内财产约定书,证明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侵害原告的财产、债权的事实。被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车是我父亲的,我对不起我父亲把车给分配了。被告刘某某出示(2016)黑0524民初676号卷宗内法庭笔录,庭审笔录第4页被告答辩部分,上数第十二行“大货车带挂车头黑D×××××路飞牌黑D×××××,是婚后共同购买的,但是是我出售了婚前我自己的一台挂车87000元购买的”,第6页上数第10行“被告出示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二份,车辆买卖协议书三份,证明头一台车辆系我方婚前财产,与原告无关,第二台车辆是我卖了第一台车87000元填到这台车里购买的,购车款共253000元,现在该车价值90000元”,以上部分拟证明诉争87000元系被告刘某某出售自己车辆所得,并非向原告借款,与被告举示的夫妻财产约定书内容相一致。原告刘某某质证认为,刘某某的陈述不属实,二被告故意侵占原告的财产。被告刘某某质证认为车是我父亲2009年买的,我与刘某某是2010年结婚。本院对原告刘某某在法庭上所出示的借条、车辆转让合同、车辆完税证明、车辆所有权证书、机动车强制保险单、道路运输证、2012年10月6日车辆买卖协议书、2012年10月26日刘某某与张义东车辆买卖协议、公证书,所待证明原告刘某某车辆为其所有,车辆被刘某某出售后得款87000元并将此款借给刘某某夫妻购买新车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因为,原告刘某某所出示的证据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被告刘某某是其儿子,在其离婚诉讼时所陈述的事实与原告刘某某所举证据证明的事实相互矛盾,且原告刘某某并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其财产,而被告刘某某在法庭所出示的证据,刘某某与刘某某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书、(2016)黑0524民初676号民事判决书、(2017)黑05民终47号民事判决书、(2016)黑0524民初676号卷宗内法庭笔录,形成了证明体系,互相印证,夫妻财产约定书与刘某某在法庭上的陈述相一致,具有证明力,对其证明黑J×××××、黑J×××××车为刘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本院予确认并对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薛成海,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艳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7000元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告所出示的借条只有原告刘某某之子刘某某签字,没有被告刘某某签字,因刘某某与刘某某是父子关系,其借条的证明力较低。原告刘某某主张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恶意串通侵害其87000元,这一主张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信。且黑J×××××、黑J×××××车属刘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借款事实不成立的事实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故对原告刘某某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7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费988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代 丽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