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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玉某诉被告冯建军、第三人冯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龙江县。委托代理人赵玉梅,女,黑龙江中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龙江县。第三人冯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龙江县。委托代理人朱育娟,女,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先多,男,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玉某诉称,她与冯兴岭系夫妻关系,被告冯建军系她二人的婚生子。她与冯兴岭有两处房产,位于龙江县龙江镇北市街六委45组,产权人为冯兴岭,2011年华龙学苑二期地段拆迁,两处房产在拆迁范围内,2012年7月27日冯兴岭去世,2013年3月23日,拆迁单位要与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因原告在冯兴岭去世后悲伤过度,一直生病,由儿子冯建军前去代为签订协议,该协议只拆迁了一处房产,安置的房产为华龙学苑二期5号楼7单元403室。2013年7月17日,她又与拆迁单位签订了另一处房产的拆迁协议,并用动迁补偿款置换了一个车库,即华龙学苑二期5号楼40号车库,原告补交39,509元现金,该车库价值为107,880元。上述两处房产均为冯兴岭与原告所有的产权房拆迁安置所得,在冯兴岭去世后,原告有权依法继承。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华龙学苑二期5号楼7单元403室,华龙学苑二期5号楼40号车库为原告丈夫冯兴岭的遗产,并依法由原告继承(房产价值355,848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原告与冯兴岭的共有财产,即位于龙江县龙江镇华龙学苑二期4号楼7单元202室、华龙学苑二期9号楼4单元402室、华龙学苑二期5号楼7单元403室、华龙学苑二期5号楼40号车库,并要求继承冯兴岭所留遗产。原告刘玉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户口注销证明,以之证明原告与冯兴岭的夫妻关系及冯兴岭死亡的事实。被告、第三人均表示:对证据无异议。2、冯建军的房屋搬迁验收单、拆迁补偿协议各一份、不动产发票两张,以之证明:被拆迁房屋产权人为冯兴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置换的房产,为原告与冯兴岭的夫妻共同财产;得到动迁补偿款32,071元。被告表示:对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拆迁补偿协议和验收单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对冯兴岭遗产的分割,且已分割完毕;因此冯建军所签协议涉及财产为冯建军所有,并非原告与冯兴岭的夫妻共同财产;该动迁款也是分割遗产的一种方式,为冯建军所有。3、刘玉某的房屋搬迁验收单、拆迁补偿协议各一份、不动产发票两张,以之证明:被拆迁房屋产权人为冯兴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置换的房产为原告与冯兴岭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动迁补偿款6,300元(协议体现),此外另有动迁单位对原告照顾的款项30,000元,未在协议体现。被告表示:对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表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补偿协议书结合被告冯建军的补偿协议书,均是分割冯兴岭遗产的一种表现,只认可协议中6,300元,原告所述的30,000元没有证据,不予认可。4、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金额分户评估表二份、房屋评估鉴定书一份(均为复印件),以之证明:冯兴岭名下两处房产的坐落位置,产权证号为QZ00014789、QZ00011411,属华龙学苑二期拆迁范围内的房产。被告表示:对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表示:无异议,该证据只证明拆迁房产的范围。5、邻居刘秀英、薛海蛟证言,以之证明:被告对原告和冯兴岭未尽到赡养义务,原告有权利继承全部遗产。被告表示:对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表示:因证人未到庭,不予质证。被告冯建军辩称,原告是他母亲,2013年3月23日,拆迁单位让他母亲去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母亲因父亲去世悲伤过度而生病,无法前去签订协议,母亲让他代替签订协议,拆迁办工作人员说签他的名字就行,然后他就签了协议。当时他与母亲说:父亲活着的时候他没有尽到义务,房子他不要,给母亲养老用,等办房照时都办成母亲的名字,让母亲心里有个安全感。他和第三人冯某离婚时,他把母亲的房子给分了。现在母亲起诉他,要求要回全部房产,作为儿子他未尽到赡养义务,他同意将涉案房产归还给母亲,放弃继承父亲的遗产。被告冯建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冯某辩称,不同意将5号楼7单元403室及5号楼40号车库作为冯兴岭遗产进行分割,理由是:1、在冯兴岭死亡后,其遗产部分已由原、被告分割完毕,原告同意将403室和40号车库分割给被告,因此不存在再次分割。2、403室房产及40号车库,系被告继承所得,其中部分是第三人的财产,也应不予分割。3、第三人同时主张对上述两房产中第三人的份额进行确认。第三人冯某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第三人与被告的离婚登记证及离婚协议各一份,以之证明:2017年5月22日,第三人与被告协议离婚,因冯兴岭的遗产在2013年已分割完毕,即被告与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离婚协议未体现对该共同财产的分割,故第三人有权要求对403室及40号车库等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表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冯建军所签协议置换的房产,是被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冯兴岭死亡后,遗产一直未进行分割,所以403室及40号车库并非被告冯建军继承的遗产,第三人无权主张权利。被告表示:对证据无异议。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并依法对证据加以审核认定。根据庭审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冯兴岭与原告刘玉某系夫妻关系,婚生子被告冯建军,二人无其他子女。冯兴岭与原告有两处房产,产权证号为QZ00014789、QZ00011411,登记产权人为冯兴岭。2011年两处房产所在区域列入拆迁范围内,2012年7月27日冯兴岭死亡,未留遗嘱。2013年3月23日,齐齐哈尔市宏宇建工集团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冯建军(乙方)及拆迁承办单位龙江县方正拆迁承办有限公司,三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涉案一处房产,产权调换房产为华龙学苑二期5号楼7单元403室,拆迁补偿款为32,071元。2013年7月17日,以上开发公司、拆迁公司又与原告刘玉某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涉案另一处房产,产权调换房产为华龙学苑二期4号楼7单元202室、9号楼4单元402室、拆迁补偿款为6,300元,开发公司另给予原告照顾款30,000元。原告以第一份拆迁协议的补偿款32,071元、第二份拆迁协议的补偿款6,300元、照顾款30,000元,另补交39,509元购置了华龙学苑二期5号楼40号车库。2015年9月8日,龙江县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冯建军出具华龙学苑二期5号楼7单元403室的购房发票,发票显示:房屋面积77.49㎡,价款247,968元。2015年9月9日,该公司为被告冯建军出具华龙学苑二期5号楼40号车库的购房发票,发票显示:房屋面积18.60㎡,价款107,880元。2015年9月9日,该公司为原告刘玉某出具华龙学苑二期4号楼7单元202室的购房发票,发票显示:房屋面积62.74㎡,价款200,768元。2015年9月9日,该公司为原告刘玉某出具华龙学苑二期9号楼4单元402室的购房发票,发票显示:房屋面积43.67㎡,价款139,744元。以上房产系回迁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2011年8月,被告冯建军与第三人冯某登记结婚,2017年5月22日,二人经龙江县民政局协议离婚。
原告刘玉某诉被告冯建军、第三人冯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涉案拆迁前的两处房产为冯兴岭与原告刘玉某夫妻共同财产,在签订拆迁协议前,冯兴岭死亡,未留遗嘱,两处房产属于冯兴岭遗产部分为50%。被告冯建军虽表示未尽赡养义务,愿放弃对冯兴岭遗产的继承,但其系冯兴岭与原告刘玉某的唯一子女,在原告刘玉某死亡后,其仍有权利继承遗产。而其放弃对冯兴岭遗产的继承,将导致第三人与被告冯建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得夫妻共同财产的灭失,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被告冯建军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按法定继承确认被告冯建军应得财产。第三人虽已与被告离婚,但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房产为被告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但尚未实际分割,被告对遗产的处分,可能影响第三人的利益,故其有权参与诉讼,提出自己的意见。鉴于原、被告的母子关系、涉案两处拆迁前的房产未发生过户行为、原、被告亦未签订遗产分割协议,原、被告作为涉案房产共有人,被告冯建军在得到原告认可的情况下,有权签订拆迁协议。仅凭原、被告各签订一份动迁协议,不能认定该动迁协议具有遗产分割效力。被告冯建军在未得到原告认可的情况下,无权处分置换后的房产。关于遗产分割,拆迁前的两处房产属于冯兴岭遗产部分为50%。因原、被告未签订遗产分割协议,按法定继承,原、被告各继承25%,按份共有。涉案的两处房产经拆迁置换,变成四处房产,扣除原告为购车库而补交39,509元后,冯兴岭遗产部分仍为50%,原、被告仍各继承25%,按份共有,即原告应得75%,被告应得25%。涉案房屋总价款为696,360元,扣除原告补交39,509元,为656,851元,被告应得25%为164,212.75元。本院对置换后的四处房产予以分割,华龙学苑二期5号楼7单元403室(房屋面积77.49㎡,价款247,968元),归被告所有,被告应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83,755.25元。其余三处房产归原告所有。第三人主张对涉案房产中第三人的份额进行确认,本案为原、被告间的继承纠纷,第三人无权主张继承,其可在被告继承财产后,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龙学苑二期4号楼7单元202室(面积62.74㎡),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属原告刘玉某所有。二、华龙学苑二期9号楼4单元402室(面积43.67㎡),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属原告刘玉某所有。三、华龙学苑二期5号楼40号车库(面积18.60㎡),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属原告刘玉某所有。四、华龙学苑二期5号楼7单元403室房屋(面积77.49㎡),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属被告冯建军所有。五、被告冯建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刘玉某财产折价款83,755.25元。案件受理费10,764元减半收取5,382元,由被告冯建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陈羲

书记员:赵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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