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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个体,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农民,住涉县。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畅,任公司总经理。
地址: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联通南路2号。
委托代理人邢宇光,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伟,被告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邢宇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7日11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D*****小型普通客车,在井店镇井店村路段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时,将由南向北行驶的袁玉莉驾驶的二轮助力摩托车(后载原告刘某某)挂倒,造成原告刘某某和袁玉莉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涉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玉莉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涉县医院住院治疗34天,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处。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经多次调解张某某除垫付部分费用外,其余损失至今未予赔付。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请求判决:1、张某某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84002.41元;2、被告保险公司就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张某某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
2、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和住院费用清单;
3、营业执照2份,涉城镇南关村委住房证明;
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
5、护理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
6、交通费票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愿对合理部分予以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刘某某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诉状事实无异议,同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刘某某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
1、张某某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收据二份;
2、张某某交纳事故押金二份。
原告刘某某对被告张某某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1、2真实性无异议,但本费用应另案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11时25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D*****小型普通客车,在井店镇井店村路段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时,将由南向北行驶的袁玉莉驾驶的二轮助力摩托车(后载原告刘某某)挂倒,造成原告等人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玉莉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到涉县医院住院住院治疗34天,花去医疗费18401.71元,出院诊断为:1、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2、头皮血肿。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床上适度功能锻炼;2、1月后门诊复查,有情况随时来诊。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系个体经营户,经营涉县奥米茄陶瓷门市,常年在涉县涉城镇南关滨河市场居住。住院期间二人进行护理。
再查明,冀D*****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张某某所有,该车辆于2011年5月26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27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2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刘某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实,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为18401.71元;误工费参照相近行业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为8104.58元(66.98元×121天);关于护理费,吕永军为2277.32元(66.98元×34天),杨海叶为2277.32元(66.98元×34天),共计455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50元×34天);营养费酌定为800元;交通费酌定为9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6584元(18292元×20年×10%);鉴定费8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鉴定为拾级伤残,精神受到了很大伤害,以5000元为宜。综上,原告损失共计76844.93元。因原告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6844.93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300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国强
代理审判员 李春艳
人民陪审员 刘保军

书记员: 李世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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